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不知悛悔,復犯詐欺、毒品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八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應注意事項)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及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受刑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八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三號裁定,認與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