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元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捌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得按清償日當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元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春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元春公司現在(包括過去,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之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元春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丙○○、丁○○及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其後被告元春公司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陸續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依前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一百八十天遠期信用狀共十三筆,合計美金三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八元二角一分,向國外採購物資,其中美金三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二角一分為被告元春公司自備結匯款,其餘美金二十八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經由原告為其墊款對國外銀行支付,清償日詳如附表所示,惟到期後經催討迄今仍未清償,又依前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約定,逾期清償時,被告應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日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各該墊款遲延利息之利率如附表所示),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項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遲約金,且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或自有外匯繳付之,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併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十三份、國外銀行墊款通知十二份、進口單據通知書十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元春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元春公司現在(包括過去,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之一切債務在本金一億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元春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丙○○、丁○○及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其後被告元春公司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陸續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依前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一百八十天遠期信用狀共十三筆,合計美金三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八元二角一分,向國外採購物資,其中美金三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二角一分為被告元春公司自備結匯款,其餘美金二十八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經由原告為其墊款對國外銀行支付,清償日詳如附表所示,惟到期後經催討迄今仍未清償,又依前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約定,逾期清償時,被告應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日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各該墊款遲延利息之利率如附表所示),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項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遲約金,且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或自有外匯繳付之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十三份、國外銀行墊款通知影本十二份、進口單據通知書影本十二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元春公司向原告借款而由被告丙○○、丁○○、己○○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元春公司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元春公司請求及本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向被告丙○○、丁○○、己○○請求償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美金二十八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依據與被告元春公司間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請求關於上開美金借款部分之給付,得按清償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等項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B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