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受僱於中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來公司),擔任業務推展及收取貨款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前往造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中來公司之貨款新臺幣(以下同)二十六萬七千七百元(公訴人誤載為二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元),造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發票人 蔡慧發 、帳號○六二四二─四─○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票號FA0000000號、付款人岡山鎮農會信用部、面額二十六萬七千七百元之支票一紙交付,甲○○收受前開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前開支票據為己有並交付予不知情之 陳金祥 ,經陳金祥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將前開支票提示兌領他用。
二、案經中來工業股有限公司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中來公司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系爭支票影本、岡山鎮農會帳號○六二四二─四─○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三信銀管字第一四四二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
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不諱,復已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附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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