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除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二二五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建榮 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三九八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固登載遺失啟事一則,惟未將本院上揭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全文」,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一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洪秀虹~F0~T40┌──────────────────────────────────────────────────────┐│支票附表:九十年度催字第三九八號│├─┬─────────┬─────────┬────────┬────────┬───────────┬──┤│編│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備考││號││││(新台幣)│││├─┼─────────┼─────────┼────────┼────────┼───────────┼──┤│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李張來好 │0000000│捌仟元│九十年八月五日││││限公司斗六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