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源濱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十三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竹腳寮大圳旁,服用酒類「保力達」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本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六時十分許,行經該工專一街往三合里南下一百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在時速限速六十公里以下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速以時速約一百公里速度行駛,並因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酒醉下,反應不及,導致轉彎時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因而碰撞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乙○○受有胸部鈍挫傷、左手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嗣經乙○○報案由員警抽取甲○○血液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為一三一(MG/DL),換算酒精吐氣含量為每公升0.六五五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坦白承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車輛。證之被告肇事後經警檢測酒精濃度已達吐氣含量每公升0.六五五毫克,有其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一紙附於警卷可憑。又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一0%或酒精吐氣含量在0.五0毫克時,已對於人體生理行為與駕駛能力產生影響,在心理行為方面,其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在駕駛能力方面,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且被告駕車後亦肇事撞及告訴人乙○○車輛。因此被告服用酒類後,顯然已經不能安全駕駛,其仍執意駕駛車輛,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已供認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當時車行速度約時速一百公里,因轉彎時車輛速度過快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因而撞擊告訴人車輛等語。稽之告訴人已指證被告係駕駛車輛駛入其車道,撞毀其車輛,復其肇事現場照片八幀,亦顯示肇事現場道路前有一小彎道,被告於彎道後駛入來車道緊急煞車,留下長距離煞車痕,而於來車車道內撞擊告訴人車輛等,又被告駕駛車輛時已服用酒類,酒精濃度達吐氣含量每公升0.六五五毫克,已如前述,另本件路段係限速時速六十公里以下,業據現場員警記明在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速限欄內,因此,被告自承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超速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轉彎不及而駛入來車車道,因而撞擊告訴人車輛,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第九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被告既駕駛汽車考領有駕駛執照,上述規則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本件肇事路段,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誤載為六)、視距良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誤載為其他,此參考現場照片自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註記明確,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顯有過失。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其過失原因之一,本院可以理解檢察官習慣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起訴之,原因無他,只因大多數車禍很容易與未注意車前狀況牽連,被告也很難解釋有注意車前狀況,但是,並非每件車禍皆與未注意車前狀況有必然關係,譬如本件被告顯然在肇事前已注意到車前狀況,否則不必緊急煞車,如果被告不是速度太快煞車不及,又駛入來車車道,自然不會撞擊告訴人車輛,因此本件被告肇事原因,實在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一項無關,以此說明,期勉檢察官起訴時能力求精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別論處,合併處罰。又過失傷害部分,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酒後駕車肇事率高,尤其酒醉駕車嚴重危害他人性命、財產之安全,造成多少家庭支離破碎,政府三令五申倡導酒後不要開車,諄諄教誡,不惜重罰,甚至以刑罰處罰之,被告年輕氣盛,不知身體髮膚受之父母,應診重自己生命、身體,竟然酒醉駕駛「喜美」轎車在小鎮街道,以一百公里以上之速度狂飆,並駛入來車車道,嚴重漠視交通安全規則,無視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且肇事使告訴人車輛毀損,身體受傷,竟然不予理賠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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