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金陽律師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金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壹紙,其發票人欄內,經偽造之「乙○○」、「丁○○」署名及指印各二枚等表彰乙○○、丁○○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應予沒收。
事實
一、丙○○因與其丈夫 蘇輝煌 自民國八十八年間即共同陸續向甲○○借用金錢以供其經營事業之用,惟因經營不善,致未能如期清償借款,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上午,因甲○○前來追索欠款,丙○○為表示其有清償借款之誠意,乃於同日中午時分,在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一鄰三合三五號之住處,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日七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未經其父乙○○及母丁○○同意,猶逕以其父母二人之名義,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乙○○、丁○○之署名、指印,而偽造其父母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後,再將上揭本票交付於甲○○作為擔保債權之用,而行使該有價證券;嗣於甲○○追索過程中經乙○○、丁○○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勝後,甲○○即依法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在自由意志下,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被害人乙○○、丁○○到庭指稱其二人均未於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為簽名及捺指印等情;而證人即被告之夫蘇輝煌則到庭證述被告夫妻確有積欠告訴人金錢,然因一時週轉不靈,才分別簽立本票請求告訴人能諒解及准予緩期清償等語;復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宗及判決影本在卷可參,並有上開偽造本票影本(原本經本庭核對後發還告訴人)附於偵查卷內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一)被告於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乙○○、丁○○之署押(簽名及捺指印)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第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然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及分別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是用來詐取金錢,或以新債清償方法達使被害人交付金錢借款之目的,或只是單純交付給債權人用以搪塞、延緩債權人追償壓力等犯罪情節不同,概依此法定刑量刑,顯非立法之本旨,是有情輕法重之具體情事,謹準用大法官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就本件犯行而言:1、一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者,多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者,然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情狀確係因債權人追索欠款,雙方對先前之借貸金額亦無爭執,只是被告於面對追索時,因無法立即清償,無奈之下只好出具本票以示其有償債之意願,並請債權人即告訴人同意寬緩清償期限,此情復為告訴人所明知及同意。2、又本票乃信用性工具,與支票具有可代替現金功能,為支付工具不同性質,且告訴人於收取系爭本票後,亦未另給予被告金錢,足徵本件被告偽造本票及行使之行為,確係因經濟困難,為免債權人逼債之窘境,一時糊塗而為之,與一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者,係為詐取他人錢財之情節確實有間。3、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就其先前所負債務另提擔保品,此有雙方出具之和解書附卷可憑。4、因之,被告犯罪情節,應可認顯非屬重大,且惡性亦非重,確有值得憫恕之處,若科以法定刑最低度之刑度猶嫌過重,本院審酌此情輕法重之情形,自應依刑法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及已得到被害人乙○○、丁○○與告訴人甲○○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困窘,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陳明願意原諒被告,衡量被告與被害人之親情或金錢往來等關係,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堪信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本票之發票日、面額等項,均為被告簽發,被告本人亦自居於發票人之地位,並將該本票交給告訴人,則就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該本票之發票人欄中關於「乙○○」、「丁○○」之署名及指印各二枚,既屬偽造,且已足以表彰其二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意義部分,自應依二百零五條條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楹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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