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越南人,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結婚,詎被告竟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被告去年離開臺灣後,今年雖有返臺,但並未回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現在被告人在何處,原告並不知情,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雲林縣警察局協尋被告之函文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資訊室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並訊問證人 林來進 。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上開規定,本件履行同居之訴訟,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無故離家,迄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雲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書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同學林來進到庭證述:「兩造結婚後,被告第一次必須出境時,曾經離家,後來回來居住大概一個禮拜,便自己返回越南居住,被告要求原告帶她到她姪女家,她姪女便買機票給她回越南,原告對被告不錯,不曾毆打過被告」等語明確。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出境後,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曾入境臺灣,但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迄今仍滯留國外,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警署資字第○九一○○七○三二八號書函暨外僑入出境名冊在卷可稽。而本件經囑託外交部送達英文起訴書及開庭通知予被告,被告經合法送達後,亦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劉為丕~B法官蔡碧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