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係甲○○之配偶,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彼此間時因婆媳、就業及照料幼兒等諸問題,起而爭執。其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再因祭祀及婆媳等細故而大起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該時、地,徒手毆打甲○○之頭臉及其他部分等處,使甲○○受有多處挫傷、瘀傷及頸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前揭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其非但受告訴人毆打,且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毆打之行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證人即告訴人之兄長乙○○於警訊中證稱「我是於當天接到電話,我就馬上趕過去,到○○○鄉○○村○街○○○巷○○號;我到達時看見我妹妹甲○○臉部紅腫、左右手也有挫瘀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妹妹脖、手臂臉部有紅腫瘀青」等語,再者觀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之係多處挫傷、瘀傷及頸部疼痛,此應係受外力推打所致,此與告訴人所供互吻合,另本院參諸被告之身高一百六十八公分、體重六十公斤,而告訴人之身高一百五十公分、體重三十八公斤,有本院筆錄可稽,衡諸常情,壯碩之被告焉有受身弱之告訴人予以毆打,而未曾返手之舉。是顯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夫妻關係,不知和睦相處,竟因細故即出手毆打,有違善良民風及其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
①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②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命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或更生保護之事項、③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④受保護管束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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