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財務補助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務補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聘任被上訴人擔任業務襄理之主管職位,雙方簽訂有業務襄理委任書,約定在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應依規定執行並處理有關業務推展管理及相關行政業務等事務,伊亦依該委任書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財務補助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詎被上訴人因未依規定正常出勤,違反聘任契約之約定,業經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予以解聘,被上訴人自應將前開十五萬元財務補助金返還等語,本於前開委任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元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五萬元及其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原任職其他保險公司擔任業務主任,每月有底薪、續期獎金、輔導獎金等收入,改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一切從頭開始,前開財務補助金係在彌補此期間之財務損失,故雙方約定只要伊報聘資料齊備且向壽險公會完成登錄,上訴人即應給付財務補助金,與是否被解聘無關,況依上訴人公司內部之作業細則,亦僅規定業務經理、處經理於報聘起任職未滿一年者,須償還財務補助金,伊為業務襄理,自毋須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間聘任被上訴人為業務襄理,並發給財務補助金十五萬元,嗣於上開時間將被上訴人解聘之事實,有其所提聯絡書、業務襄理委任書影本在卷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被解聘後,依兩造間該業務襄理委任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所領取之財務補助金十五萬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前揭委任書所載,上訴人在委任期間,負有依規定執行並處理有關業務推展、管理及相關行政業務,被上訴人則提供財務補助金、業績津貼之福利,其中財務補助金係於報聘資料齊備且登錄完成,合格者給付十五萬元,而領取後如有離職或被解聘等委任契約終止之情形時,則無關於應將財務補助金返還之明文。至委任期間,被上訴人固應執行前開受委任之職務,但該契約既未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完成或達成一定之工作績效,上訴人始應給付財務補助金,即不得以被上訴人在委任期間業績不佳,作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之論據。茲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備齊報聘資料且登錄完成而合格後,始依該約定發給被上訴人財務補助金十五萬元,既為其所不爭執,徒以被上訴人業經解聘,被上訴人在任期內業績僅有一萬三千多元,未履行依委任契約應負之前揭職務云云,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返還財務補助金義務,顯屬無據。又前揭委任書第二條第六項雖規定「委任期間離職或違反民、刑事及保險業人員管理規則致情節重大經公司予以解聘、或未達公司考核標準致聘約失效者,上述相關權利隨即終止。」然委任契約如因受任人離職或受任人遭解聘等事由而終止者,其契約終止之效力,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發生,契約終止前,基於契約而受領之給付,通常並不因契約終止而受影響。故該項終止委任後,受任人相關權利即終止之約定,乃指終止委任之後,受任人不得再主張繼續享有相關之權利而言,並非應將終止前依契約領受之報酬、補助金等給付返還。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在被解聘後,依該項約定,應返還所領取之十五萬元財務補助金,委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前揭委任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元及其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於法即有未合,自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羅秀緞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