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恐嚇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現仍於假釋期間;竟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仁和村村民巷九號甲○○所有、現無人使用之建物外,以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拆卸竊取甲○○所有之鋁門一個(價值約新臺幣三千元),於得手後置放在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腳踏板上,欲載運離開現場,惟被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三張附卷可參,及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足資佐證;且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害人所有之上揭建物外表尚非破舊,而鋁門亦屬新穎,當不致於被誤認係遭人棄置之建物及物品,況該建物縱遭閒置,但被害人仍有管領權,被告未加詢問、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即一廂情願認鋁門已棄置使用,而逕自敲取,仍難卸免竊盜刑責;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螺絲起子形長質硬頭尖,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價值非鉅及犯罪後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