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六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五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停止戒治出所,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0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時許止,在臺中縣○○鄉○○路一四三之九號其現居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以針筒注射手臂皮膚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友人住處,以將少許安非他命置於過濾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一四三之九號其現居住,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等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且被告於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均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驗尿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查獲現場位置圖一份、查獲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各罪分別加重其刑,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歷經二次強制戒治之機會,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五年內,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及家庭生活之嚴重傷害,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較諸暴力犯罪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期三個月,施用次數並非頻繁,而僅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