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八七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見報紙上登有收購存摺及提款卡之廣告,其雖預知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人使用作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惟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即使幫助他人取得犯罪利益,亦未違背其本意之想法,撥打報上刊登之廣告電話,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並相約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下午五、六時許,在彰化交流道附近見面,由乙○○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復華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賣予該名男子,並告知密碼。待該名男子取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丙○○,佯稱丙○○之丈夫目前在其手上,如不匯款贖人,丈夫就回不去了等語,致丙○○誤信為真,而心生畏懼,乃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九分許,以轉帳方式將二萬四千元匯入乙○○之前述帳戶內。嗣經丙○○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述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其提供之淡水銀行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案撥打電話要求被害人丙○○給付贖款之犯罪者,係以詐騙方式使被害人丙○○心生畏懼而交付款項,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一罪即恐嚇取財罪。被告乙○○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實施上述犯行,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且其交付提款卡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述罪名之從犯,按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就被告所涉犯行,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未有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及其因缺錢花用而販賣帳戶之犯罪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害人丙○○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法院書記官林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⑴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⑵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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