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甲○○係彰化縣埤頭鄉鄉四十號合興豬肉攤之負責人,其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在該攤位內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金牌豹小瑪琍」一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甲○○並自同日起,基於概括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攤位內,以該電子遊戲機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多次,其賭博方法為每次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至遊戲機內,再予押注,若押中,可得不等倍數獎金,若未押中,則硬幣歸甲○○所有。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插電營業中之前揭電子遊戲機一臺(含IC板壹塊)與賭客投注至賭檯即遊戲機內累積之賭資一千零八十元。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右揭時地為警扣得其所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擺設之電子
遊戲機「金牌豹小瑪琍」一台及遊戲機內之現金一千零八十元,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辯稱:該電子遊戲機是買回來給自己和母親玩的,沒有與賭客賭博,不知擺設電子遊戲機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是檢察官叫我承認犯行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未經核准擺設電子遊戲機「金牌豹小瑪琍」一臺,並以之與不特
定賭客依上述賭博方法連續賭博財物多次而為警查獲,查獲當時遊戲機有插電源,內有現金一千零八十元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詳盡(警卷第一至二頁、偵查卷第十八頁),被告對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任意性並不爭執(本院卷第二八頁正面),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是真的有營業,並非為了
減輕刑責才承認等語(偵查卷第十八頁),復難認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情事,此外並有該電子遊戲機與賭資一千零八十元扣案(偵查卷第十至十一頁)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檢查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五至六、八至十頁),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
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至於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為限,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又所謂不知法令,係指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年度非字第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在電子遊戲機場內發生鬥毆、毒品交易、賭博等情事,時有所聞,迭經電視、報紙等傳播媒體報導,且因電子遊戲機具有產生聲光之刺激效果,若長時間把玩,難免對身心有害,且足以對鄰近居民之安寧有所騷擾,立法者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乃制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此為該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所明定。換言之,電子遊戲場業如缺乏管理,對於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俱有妨害,因此該條例規定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經營。被告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警卷第一頁正面),且已四十歲,又係從商,其應有一般國民之智識程度,對於該條例規定及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生危害,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擺設電子遊戲機顯具有惡性,其又不存在有何客觀上之正當理由足以自信行為為法律所許可,所犯情節亦難認具有較低之可非難性,是被告辯稱不知相關規定云云,尚非可採,無從依刑法第十六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綜上論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
定。至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之行為,縱兼有供自己與其母把玩之目的,亦無解於罪責,自無庸再深入查證,附此敘明。
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
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係以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為方法,而達其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所犯,對於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俱有妨害,並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犯後不肯坦白認錯,猶飾詞辯解,未見具體悔過態度,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四頁),所經營之電子遊戲機僅只一臺,犯罪時間不長,獲利不多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一臺(含IC板一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一千零八十元乃當場自賭檯即遊戲機內取出之賭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李雅俐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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