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八七號、第四四九七號),暨移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獲准,並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入戒治所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戒治期滿出所,同日接續執行上開徒刑,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獄。詎仍不知悔改,於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同年九月十八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同年九月三十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在臺中市或彰化縣秀水鄉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三次。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曾在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同年九月十八日及同年九月三十日採尿送驗,尿液中均被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認為三次採尿過程均有問題,伊雖然親自排放尿液至瓶內,也看到警員將尿液瓶口鎖緊,但警員並未貼封條,也沒有以伊的指紋封口,採尿過程明顯有瑕疵,且伊在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三十日因竊盜案被警查獲時,警方以要求供出其他未破案之竊盜案件,作為不驗尿之條件,但伊認為並未施用毒品,就坦然接受驗尿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三次採尿送驗結果,均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之尿液中檢測出安非他命濃度達61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7320ng/ml,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之尿液中檢測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13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2020ng/ml,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尿液中檢測出安非他命濃度達241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1596ng/ml,業均已超出檢驗毒品之標準值500ng/ml甚高等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醫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文乙份存卷可稽。被告如未於採尿前四日內某時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則不可能檢驗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足見其有分別於採尿前四日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甚為明顯。
㈡而證人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九月十八日、九月三十日分別負責採集被告尿液
之警員甲○○、丙○○、丁○○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審理時,亦均具結證稱:當時採尿過程,被告都相當配合,並未對採尿過程有意見,當時是給被告一個空紙杯內含二個小壓克力杯,完全密封,再交由被告自行取尿,之後在尿瓶之瓶蓋連同瓶身貼封條,並由被告按捺指印等情,證人丙○○、丁○○並另證稱:當時被告因為竊盜案遭警查獲, 伊等 看其前科表有施用毒品前科,遂詢問是否施用毒品,被告否認,伊等才採尿,採尿過程被告都相當配合,當時是有問被告有無犯其他竊盜案件,並非與被告協商配合供出竊盜案件就可不用採尿等語綦詳。
㈢況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之警詢筆錄亦供稱:「(你於最近三日內有無服用
其他藥物?)沒有」、「(今所採集之尿液是否為你本人親自封籤?尿瓶是否乾淨?)是的,尿瓶是乾淨的」等語,於同年九月十八日警詢筆錄供述:「(警方提供二個乾淨尿瓶內裝之尿液是否為你親自排放?並當你面前封緘?)是我所排放之尿液。是的」等詞,於同年九月三十日警詢筆錄供陳:「(你是否願意接受警方對你採集尿液送驗?)我願意」、「(警方如何採集你的尿液,於何時採集完畢,最近是否有就醫吃藥紀錄?)警方給我乾淨空瓶,由我自己排入尿液並親自封瓶捺印,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六時四十九分許採集完畢,最近沒有吃藥紀錄」等情,被告於上開三次警詢筆錄均自白對於採尿過程皆由其親自排放,按捺指印,並由警員當面封緘無誤。
㈣且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三瓶尿瓶,其上驗尿日期、
尿液編號均屬完整,且封條均自瓶蓋黏貼至瓶身,其中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尿瓶之瓶蓋上有暈黃紅的痕跡,上貼有黃點,送驗單位欄有藍墨色的痕跡,同年九月十八日之尿瓶其瓶蓋上有紅色指紋暈開的痕跡,同年九月三十日之尿瓶其瓶蓋上有紅色指印,送驗單位欄書寫第三分局等情,業經載明於本院同日審理筆錄。觀扣案三瓶尿瓶均貼有封條,且自瓶蓋黏貼至瓶身處,未曾剪接;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三十日尿瓶之瓶蓋處分別有紅色指紋暈開痕跡及紅色指印;雖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尿瓶之瓶蓋處已無法辨識是否有指印,然據承辦警員甲○○證稱該貼有黃點處即為被告按捺指紋處,但現已無法辨識等語;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採尿後,隨即封存並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之後送回警察局,再送至本院贓物庫入庫,截至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日開庭時業已歷經六個月之時間,期間並曾經送驗機關、檢驗機關、贓物庫等單位承辦人員之接觸,或因保存方式、尿液是否滲漏,而導致上開瓶蓋處之指印無法辨識,而僅餘留暈黃紅之現象,不無可能,此觀尿瓶上送驗單位欄亦僅殘留藍墨色痕跡,無法辨識由何單位送鑑一情可明。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在瓶身連同瓶蓋之封條處按捺指紋云云,顯無可採。至其事後復改供稱伊質疑應該由警方貼封條後再由伊在瓶蓋上捺印,但警員是拿封條先讓伊捺印後,再貼封條,程序有所不符,但警員是有當伊面將封條貼在伊所排放尿液之尿瓶上沒錯(參本院卷第六十頁筆錄),顯然扣案之貼有封條、按捺指印之三瓶尿瓶確係由被告排放無誤。被告不確定地質疑採尿過程有疑義,亦為本院所不採。被告確實有於各該三次採尿前四日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而被告直承其於九十三年七月至九月間人均在臺中市某處工作,晚上即返回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住處過夜,足見被告前開三次施用安非他命地點即在臺中市或彰化縣秀水鄉某處至明。
㈤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獲准,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入戒治所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戒治期滿出所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三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本院認定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載三次時間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公訴人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同年九月十八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之二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外之其餘施用行為並提起公訴,然查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前揭函文所示,被告之尿液雖然被檢測出毒品反應,至遲亦僅能推測其係於採尿前四日內之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不能證明公訴人所指該段期間內亦有連續施用毒品行為,惟此部分縱屬成罪,亦與本院認定已成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有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亦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本案已成罪部分亦具有連續犯關係,並經蒞庭公訴人請求併予審酌,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等節,亦有前開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過程(詳前科表),再犯本案,並未戒絕,顯然依賴毒品甚深,並考以其智識程度、動機、方法、手段、吸用時間、次數、頻率,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王鏗普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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