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正雄律師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所有坐落臺中縣○里鄉○○段○○○號土地上建號第
九四、第四三九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里鄉○○路○○○號之房屋(下簡稱系爭建物),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由甲○○委託丙○○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十五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應係五百十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標得,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債權移轉證書,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該建物已歸甲○○所有。詎乙○○拒絕搬遷,知悉該建築物已經移轉所有權,因向甲○○索取七十萬元未果,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至三月五日間之某時,以水泥及其他不明器具,破壞如附表所示之物,致該建築物喪失一般供居住之效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損建築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損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 蔡春美 、丙○○之證述內容,及照片四十八張、告訴人與被告鄰居之電話錄音帶與譯文、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聲請點交不動產、聲請強制點交不動產、執行筆錄等件附卷及鐵管一支、塗補水泥工具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訊據被告固對於系爭建物原為其所有,嗣由告訴人經本院公開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到場執行點交,限期被告應於同年三月五日前自動履行拆遷完畢等情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毀損系爭建物內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拆除鋁門窗,其餘部分均非伊所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由告訴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
程序拍定而取得所有權,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臺中縣豐原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到現場執行點交,限期被告應於同年三月五日前自動搬遷履行完畢等節,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提出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聲請點交不動產、聲請強制點交不動產、執行筆錄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否認自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同年三月五日止,有毀損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然其坦承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有拆掉一樓鋁門窗,且於同年三月四日搬離上址,自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法院人員到現場執行點交至三月四日止之該段期間,只有伊家人可以使用系爭建物,但該段時間僅伊在搬家,伊家人並未幫忙等情。足見在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搬離系爭建物前,僅被告一人在內處理搬遷事宜,並無其他外人可以自由進出。參諸告訴人於偵訊時一再指稱: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到場執行點交,被告在場,當時一樓在搬東西,並沒有異狀(參偵卷第四十頁筆錄);證人蔡春美於偵訊時證稱:伊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一時許,行經上址發現有人在搬鋁門窗,伊就往裡面看,內有幾名男子,被告也有在場(參偵卷第二二頁筆錄);及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代書 鄭貴河 (應係丁○○之誤繕)透過伊提及甲后路的房屋遭拍賣,曾有拍定人支付價金給拍定人(應係屋主之誤繕),所以要求被告支付七十萬元,伊有轉告丁○○稱會協助搬家,但不會支付金錢等語(參偵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筆錄)等情。以被告身為執行債務人身分,與因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告訴人處於對立地位,對於告訴人出面拍定其房屋,必然感到憤恨不平,其因而於搬遷完畢離去時,將系爭建物之如附表所示物品予以毀損,不難想像,應認告訴人上開指訴係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被告辯稱伊並未毀損上開物品云云,委無可採。
㈡然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
,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二五三號、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六一八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六三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七號、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九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0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八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適於吾人起居出入,適於人之起居,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始足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八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五號判例參照)。查公訴人以被告毀損系爭建物內如附表所示物品,而該物品或為鋁門窗遭拆除,或為電源開關、箱子遭破壞拆除、電源線遭剪斷、玻璃及磁磚毀損、水龍頭被拆、輸水管斷裂、鐵欄杆遭拆除、門扇破損拆除、壁燈拆除、紗窗、插座及裝潢遭毀損,或為排水孔塞水泥、馬桶、洗手槽毀損灌水泥等情,並有卷附照片四十八幀為證。觀被告所毀損之屋內情狀,雖有多處需翻修整理,惟尚未達致系爭建物無法使人遮蔽風雨、足為人起居之程度,尚非屬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達到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之程度至明。
㈢綜上所陳,被告雖毀損如附表所示物品,並顯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核其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如附表所示物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損建築物罪嫌,容有誤會。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之意思,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狀各乙份附卷可按。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吳進發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附表(告訴人甲○○所有之建築物遭人破壞之情形):
(一)一樓:⑴鋁門窗遭拆除(照片一)(以下僅略載編號)。
⑵總電源開關及箱子被破壞拆除、電燈電源線被拆除剪斷、壁櫥玻璃破損、二處電燈開關被拆(電源線被剪斷)(二至六)。
⑶廚房瓦斯桶櫃磁磚被毀損、洗碗槽水龍頭被拆、三處排水孔塞水泥、輸水管斷裂、牆上水龍頭被拆接頭毀損、後門玻璃及磁磚破損(七至十三、十七)。
⑷廁所排水孔灌水泥、馬桶及洗手槽毀損、壁磚毀損(十四至十六)。
(二)二樓:⑴上二樓樓梯牆上、二樓牆上三處、及二樓樓梯牆上電燈開關被拆及電源線被剪斷(照片十八、二十、二四、二五、二六)。
⑵陽台不鏽鋼鐵欄杆遭拆除(十九)。
⑶室內窗戶二扇、門拆除,玻璃破損(二一、二二)。
⑷走道排水孔灌水泥(二三)。
(三)三樓:⑴上三樓樓梯壁燈被拆除、電源線遭剪斷(二七)。
⑵鐵窗毀損(二八)。
⑶屋頂燈具、電源總開關遭破壞(二九、三十)。
⑷紗窗、四處插座毀損(三一、三三、三五、四六)。
⑸二處排水孔灌水泥(三二、四十)。
⑹門一扇、二處窗戶及裝潢毀損(三六、三七)。
⑺二處牆上電燈開關、電源線遭毀損(三四、三九)。
⑻浴室電燈開關及電源線、電燈、門、磁磚、馬桶遭破壞,排水孔及馬桶並灌水泥(三八、四一至四四)。
⑼窗戶遭拆除(四七)。
(四)四樓:不銹鋼水塔被拆除、水管毀損(四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