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0二號、第四二八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警秤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警秤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行注意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完畢釋放後,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現執行中)。詎仍不思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十七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二五巷六十四弄九號住所、臺中市○○○○街○○○號七樓之七居所及臺中市○○路○○○巷○○號四樓等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用注射針筒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加熱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天各施用二次。 嗣先 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自強街六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零點五公克);再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五十八分許,在臺中市○○○○街○○○號七樓之七居所處為警查獲。前後經警方採集甲○○的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先後經警方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零點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為真實。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行注意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及查詢被告在監在押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本件被告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不輟,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同,施用方式亦異,是被告所犯二罪應屬犯意各別,構成要件有異,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暨其智識、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施用時間久暫及次數多寡,惟念及施用毒品係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然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上開前科資料可按,即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必要,量刑實不宜過輕,復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零點五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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