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七○號)及移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三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己○○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分別因竊盜及搶奪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一年十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嗣入獄服刑後獲假釋,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惟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概括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之時間及地點,實施竊盜及搶奪犯行:
㈠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被告趁
被害人 吳明宗 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之機會,獨自將該機車騎走而竊取得手,以供其實施後述搶奪犯行使用。
㈡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被告騎駛前述被害人吳明宗所有之
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前時,見被害人 黃紫芬 騎腳踏車而將其手提包放置於車籃內不及防備之際,驅車靠近並徒手搶奪該手提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七百元、提款卡二張、國民身分證一張等物),得手後,即以其搶得之現金購買毒品而供己施用,其餘物品則丟棄於大肚溪橋下。
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十五時許,被告獨自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
號旁之工廠,竊取被害人 趙子卿 所有之鑿井工具六十個,再以一千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林和川 ,嗣被害人趙子卿在該資源回收廠發現其失竊之物品,即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被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
,趁被害人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鑰匙未拔下之機會,獨自將該機車駛離而竊取得手,以供其實施後述搶奪犯罪使用。
㈤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被告
騎駛前述被害人戊○○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見被害人壬○○將八彩皮包置放於菜籃內,即趁其不備之際,伸手搶奪該皮包(內有二百元及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即將其搶得之現金購買毒品以供己施用,皮包則棄置於大肚溪中。
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被告騎駛前述被害人戊○○之機
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見被害人乙○○○所騎乘之腳踏車菜籃前放置有手提袋一個,即趁被害人翁 邱玉 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該手提袋(內僅有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得手後,即將其搶得之證件及皮包丟棄於大肚溪中。
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被告騎駛前述被害人戊○○之機
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見被害人甲○○○乘坐於由其夫所駕駛之機車後座時,即趁被害人甲○○○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搶奪其所持有之紅色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一萬元),得手後,即將其搶得之現金用以購買毒品以供己施用,皮包則棄置於大肚溪中。
㈧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被告趁
被害人庚○○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之機會,獨自將該機車駛離而竊取得手,以供其實施後述搶奪犯罪使用。
㈨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分許,被告騎駛前述被害人庚○○所有之
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前,趁被害人辛○○不備之際,搶奪其置於機車置物籃內之手提袋一只(內有便當一個、CD片一張、黑色筆記一本),得手後,被告將上述物品棄置於大肚溪中。
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被告騎駛前述庚○○之機車,行
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趁被害人丙○○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搶奪其置於自行車菜籃內之女用皮包一個(內有一千五百元、金融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即將搶得之現金購買毒品以供己施用,皮包則棄置於大肚溪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
對面之台鳳空地港式鮮肉包攤位前,被告見被害人丁○○步行於路邊,即趁其不及防備之際,驅車靠近而伸手搶奪其提於右手之女用皮包一個(內有一千元、電話卡數張、健保卡、退休證各一張、印章一個、吉思美兌換卷及鑰匙一串等物),得手後,即將搶得之現金購買毒品以供己施用,皮包則棄置於大肚溪中。
嗣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口,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經比對前開搶奪案件之監視錄影帶畫面,發現被告之穿著及特徵均與畫面中之犯罪嫌疑人相符,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被害人吳明宗之警詢筆錄,及尋獲其贓車之照片、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㈡被害人黃紫芬之警詢筆錄,及其遭搶奪當日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三張。
㈢被害人趙子卿、證人林和川之警詢筆錄,及被害人趙子卿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㈣被害人戊○○之警詢筆錄,及其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與該失竊車輛之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㈤被害人壬○○之警詢筆錄。
㈥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
㈦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及其遭搶奪當日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三張。㈧被害人庚○○之警詢筆錄,及其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與該失竊車輛之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㈨被害人辛○○之警詢筆錄。
㈩被害人丙○○之警詢筆錄,及其遭搶奪當日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一張,暨扣案被告所有之衣服一件及褲子二件(與監視畫面內嫌犯所穿著服飾類似)。
被害人丁○○之警詢筆錄。
被告之自白。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被告所為前述竊盜及搶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僅記載㈣、㈤、㈥、㈦、㈧、㈨、㈩、之犯行,而未敘及㈠、㈡、㈢之部分,惟被告多次搶奪及竊盜犯行既有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及搶奪罪之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罪即連續搶奪罪論處。
五、扣案之衣服一件及褲子二件,係被告所有供其平日穿著之衣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非專供本案竊盜或搶奪犯行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起訴書記載被告前有竊盜、搶奪紀錄,於出獄後又再度連續犯案,顯具有犯罪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等情,固屬有據,惟被告辯稱其係因深染毒品,需款購毒,而為本件竊盜及搶奪犯行一節,亦可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刑事判決(被告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尚未確定),足認被告所辯犯案動機尚屬可採,是以衡量被告之犯罪情況,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足以給予被告犯行之適當處罰,且被告經服刑期滿後,應可戒除毒癮而摒棄犯罪之動機,倘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不依檢察官之聲請另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林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