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二0、四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
㈠、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採尿時往前回溯一百二十小時(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㈡、戊○○則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出所,並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0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十月七日上午八時許止,在位於臺中縣○○鄉○○村○○街一О六號之住處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摻水稀釋後以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六至七次。
㈢、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鄉○○村○○路長壽巷高鐵工地內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
㈠、被告丙○○部分:
1、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丙○○固提出分別由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及臺中醫院出具之毒物測定檢查報告及尿液檢查報告作為伊未施用海洛因之證據,然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爭執其證據能力。查前揭毒物測定檢查報告及尿液檢查報告,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一人或數人所為之鑑定,亦非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則前開鑑定證明書即不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又該等檢查報告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要件亦不相符,而不屬該條所稱之特信性文書,再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復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本件被告提出分別由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及臺中醫院出具之毒物測定檢查報告及尿液檢查報告,即難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2、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確實未施用毒品,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可能係因伊尿液摻到他人尿液云云。經查:
⑴、被告丙○○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檢測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憑;又前開送驗檢體編號93279核亦與卷附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對被告丙○○採尿所制作之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編號相符。
⑵、至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當日負責製作被告丙○○筆錄之警員
乙○○於本院審理中則到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採尿的經過如何?)當天被告採尿時,手都很正常,也是被告自己拿驗尿杯去尿的,我們採完尿後做完筆錄,我們就讓被告回去」、「(採完尿後如何處理?)被告採完尿後,尿瓶是交給我們,我們就在被告面前將尿瓶封存」、「(被告驗尿的尿液有無可能摻入別人的尿液?)不可能,因為採尿時,我們都會在現場監看,由被告將自己尿液排入杯子內。且採完之後,我就將尿瓶封存」、「(當天被告總共尿了幾次?)一次就尿完了」等語明確,是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⑶、復按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及麻藥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約百分
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其於吸食後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0)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可稽。再按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反應,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應可摒除絕大部分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五發技一字第八五一一四九五二號函可參。本件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十三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先以免疫酵素分析法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足徵被告丙○○在上開時間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⑷、又本件被告丙○○所提出分別由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及臺中醫院出具之毒物測定檢
查報告及尿液檢查報告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否有陪被告進入廁所?)我只有看到驗尿杯,我沒有跟著被告進入廁所,被告是跟著丁○○進入廁所,他們出來後,我看到被告及丁○○各拿著一個驗尿杯」、「(知否他們手上的尿是誰解的?)我不知道」等語,是證人甲○○並無從證明被告丙○○自行送驗之尿液確為其親解;至證人丁○○雖到庭具結證稱:「(請證人陳述當天驗尿的經過?)我那天就是去廁所,因為被告的手不方便,我看被告尿完後,我就將尿液倒入杯子,帶到樓上驗尿」云云,然被告丙○○係陳稱:「我有一手可以使用,杯子是我自己拿的,尿完之後,再讓丁○○倒入管子」云云,然證人丁○○則證稱:「我是當場進去,我有看到被告有解尿,解尿時我是幫被告拿杯子,尿完後,我把我拿的杯子內尿液倒入管子內」云云,二人對於究竟何人拿驗尿杯,所述相互齟齬,是證人丁○○前開證詞亦不足採信,職是,證人甲○○、丁○○亦均無從證明被告丙○○自行送驗之尿液確為其親解。
⑸、再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戊○○部分: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憑,此外並有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則被告戊○○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被告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二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戊○○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重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戊○○一再施用毒品,分別經多次觀察勒戒,被告丙○○並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猶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期間則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又渠等施用毒品海洛因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二人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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