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八號
被告辛○○
癸○○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四0四號、第二一三一三號)及移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辛○○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癸○○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為十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大和機車出
租有限公司所有已由甲○○分期付款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0部,得手後,留供己用。
二、癸○○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係辛○○所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止,連續三次向辛○○借用受領該部機車,供己騎乘使用。
三、癸○○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假以借用行動電話撥打之名義,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借用電話,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自行交付或任由癸○○拿取行動電話使用,癸○○即以此詐騙方式,連續騙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再持以變賣得財,供己花用。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被告辛○○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辛○○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警詢時已坦承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同案被告癸○○於警詢時供述之內容及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圖、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辛○○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任何人未經他人同意,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乃至明之理。被告辛○○明知此理,竟竊取被害人甲○○使用之前開輕型機車,且於警詢時明白供承:係因無機車可騎用,所以竊取之,如有上班,即會騎乘等語,則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臻明確。從而,被告辛○○右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辛○○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另因出賣帳戶幫助犯罪而經本院九十三年度金訴字第一0七號判處徒刑在案,素行非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圖私利而起貪念,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所竊得之車輛僅供己代步之用,所得利益尚微,被害人甲○○業於本案查獲後取回該部輕型機車,因此受有之損害不大;再考之被告辛○○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貳、被告癸○○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癸○○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同案被告辛○○於警詢時供述無訛,且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證:有看過被告癸○○騎乘該部輕型機車等語明確,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而該部輕型機車係同案被告辛○○所竊取,確屬贓物一節,又已審認如前,可知被告癸○○此部分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癸○○右開收受贓物犯行,事證確鑿,足堪認定。
二、右揭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訴相符,復經王牌通訊行負責人 王勝男 、全勝當舖員工 李瑞隆 、葳利通通訊行員工 力昭偉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並有葳利通通訊行讓渡證書、全勝當舖典當紀錄、存根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癸○○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癸○○詐得各該行動電話後,均予變賣得財,供己花用,則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臻明確。從而,被告癸○○所為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癸○○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使用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連續詐得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部分,則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後三次收受贓物犯行,及六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之收受贓物罪及詐欺取財罪。被告癸○○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癸○○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0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癸○○詐騙如附表編號二、三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癸○○亦有詐騙如附表編號一、四至六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且與前揭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二次詐欺取財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四次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癸○○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二犯行,惡性非淺,其係圖個人一時之便,而借用同案被告辛○○竊取之輕型機車使用,又因缺錢花用,而利用如附表所示之訛詐方式,騙取他人之行動電話轉賣得款,供己花用,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但分別獲有多寡不等之利益,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害;再考之被告癸○○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一│年7月底某│臺中市○○路│癸○○與友人庚○○聊天時,佯向 楊信 │庚○○│││日│與雙十路口向│皇借用行動電話,致庚○○不疑有他,│││││日葵茶坊│任由癸○○拿取其所有之SHARP牌GX21││││││型行動電話,癸○○即藉機逃離,並將││││││詐得之行動電話攜至位於臺中市○○路││││││十五之四號全勝當舖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二│年9月初某│臺中市○○路│癸○○佯向路邊攤販之友人己○○洽借│己○○│││日時許│二段二0二號│行動電話撥打,致己○○陷於錯誤而將│││││對面之黃昏市│摩托羅拉牌V66型行動電話交予癸○○│││││場│後,癸○○即藉機逃離,而將詐得之行││││││動電話攜至位於臺中市○區○○路一二││││││四之七號王牌通訊行變賣得款五百元。││││││││││││││├──┼──────┼──────┼─────────────────┼───┤│三│年9月日│臺中市北區天│癸○○佯向友人丙○○洽借行動電話撥│丙○○│││時許│津路與山西街│打,致丙○○陷於錯誤而將PANTECH牌│││││口之某泡沬紅│行動電話交予癸○○後,癸○○即藉機│││││茶店內│逃離,而將詐得之行動電話攜至前開王││││││牌通訊行變賣得款三千元。││││││││├──┼──────┼──────┼─────────────────┼───┤│四│年9月日│臺中市○○路│癸○○佯向門市店員丁○○洽借行動電│丁○○│││時許│三十三號東信│話撥打,致丁○○陷於錯誤而將NOKIA│││││電訊門市│牌7610型行動電話交予癸○○後, 蘇瑞 ││││││池即藉機逃離,而將詐得之行動電話攜││││││至位於臺中市○○路十五之四號全勝當││││││舖變賣得款一萬元。││││││││├──┼──────┼──────┼─────────────────┼───┤│五│年月中旬│臺中市○○路│癸○○佯向其國中同學戊○○洽借行動│戊○○│││某日│三九六之九號│電話撥打,致戊○○陷於錯誤而將國際│││││麥客多便利商│牌GD55型行動電話交予癸○○後,蘇瑞│││││店│池即藉機逃離。││││││││├──┼──────┼──────┼─────────────────┼───┤│六│年月日│臺中市○○路│癸○○利用與友人乙○○聊天之機會,│乙○○│││時分許│一段一七一號│,佯向乙○○借用行動電話,致乙○○│││││二樓之一室中│不疑有他,任由癸○○拿取其所有之飛│││││華美服裝店│利浦牌630型行動電話,癸○○即藉機││││││逃離,並將詐得之行動電話攜至位於臺││││││中市○○路之葳利通通訊行變賣得款一││││││千一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