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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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二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標示HR(+)合計淨重零點玖肆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零捌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糖粉壹包(標示HR(-)淨重壹點玖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捌公克)、藥鏟壹支及皮包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警秤毛重合計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藥鏟壹支及皮包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標示HR(+)合計淨重零點玖肆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零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伍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警秤毛重合計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糖粉壹包(標示HR(-)淨重壹點玖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捌公克)、藥鏟壹支及皮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一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詎仍不思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仁美十一巷十五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十二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成煙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一一號「采岩汽車旅館」八0五室內查獲,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標示HR(+)合計淨重零點九四公克,空包裝重一點零八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五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警秤毛重合計零點九公克),以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糖粉一包(標示HR(-)淨重一點九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六八公克)、供分裝、放置其所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用之藥鏟一支及皮包一個。再經警方採集甲○○的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其經警方採集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標示HR(+)合計淨重零點九四公克,空包裝重一點零八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五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警秤毛重合計零點九公克),以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糖粉一包(標示HR(-)淨重一點九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六八公克)、供分裝、放置其所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用之藥鏟一支及皮包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海洛因毒品三包(標示HR(+)合計淨重零點九四公克,空包裝重一點零八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四九一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為真實。又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查詢被告在監在押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本件被告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後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同,施用方式亦異,是被告所犯二罪應屬犯意各別,構成要件有異,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經警方採集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因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查,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五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九三)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管檢字第0930003896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毒字第0930001318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9300153070號函釋意旨可按,本件被告尿液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974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912ng/ml,顯然係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公訴意旨容有誤認,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暨其智識、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施用次數,惟念及施用毒品係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然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一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有上開前科資料可按,即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必要,量刑實不宜過輕,復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標示HR(+)合計淨重零點九四公克,空包裝重一點零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警秤毛重合計零點九公克),分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裝海洛因用之殘渣袋五個,因殘留之海洛因難以析離,應全部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糖粉一包(標示HR(-)淨重一點九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六八公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藥鏟一支及皮包一個,分係被告所有供分裝、放置其所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係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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