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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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互助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勞訴字第五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捌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零捌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農會員工之互助,組織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負責辦理,其人事、財務、會計均與臺灣省農會分開獨立處理;本會對外行文透經臺灣省農會名義行之,但對內(包括農會及該會會員)均以本會名義行使並依本會有關規定對會員之權利與義務負完全責任;本會設管理委員會,置委員四十三至四十九人,除由臺灣省農會總幹事擔任主任委員,各縣(市)農會各推舉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名額以縣別參加會員數比例分配之,並由各該轄縣農會推舉基層農會人員擔任。委員任期四年,並得連任,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六、七條定有明文。又按農會為安定員工生活,發揮互助精神,得由省(市)農會辦理員工互助福利,各級農會員工均應參加,農會為增進員工福利,得由省(市)農會辦理員工互助保證。前二項之辦法由省(市)農會分別訂定,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辦法即據此而訂定,故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係依法律規定而成立,雖無證據證明其具備民法上公益法人中財團法人設立各項要件,並向當地法院申請法人登記,惟該互助會既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人,且有一定之名稱及辦公處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應可認其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應有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雖主張其管理委員會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十二次委員會議通過解散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廢止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云云。惟按該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其互助辦法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從而,該會管理委員會本身雖無結算及破產之設計,依該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結算及破產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辦理;又依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社團隨時得以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可決,解散之。」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依前開說明,雖無證據證明係公益法人中之財團法人,而對於決議通過之門檻有明確限制,惟為保障農會員工互助會,有關會員根本權利之保障,不得較一般法人會員之保障為低,參酌依員工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辦法經本會管理委員會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修改時亦同。」,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以員工互助辦法所應規定之事項,而漏未規定者,應先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經過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又該會管理委員會之職權,依該互助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僅有下列各項:「一、議決各種章則;二、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算、決算;三、議決年度財務稽查報告;四、議決財產之購置與處分;五、聘任、解聘執行祕書及其保證事項之同意;六、議決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事項;七、議決其他提議事項」,另依同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所定:本會管理委員會對左列各款項須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行之:「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上開規定,在解釋上,如屬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職權處理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一經管理委員會合法決議,即有拘束會員之效力,惟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內容,如非屬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職權處理之事項,管理委員會即無從擅予決議之權。按本件員工互助辦法就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既未明文規定,必經修法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方生效力,而管理委員會就員工互助辦法未為規定之上開重大事項,即無從擅行決議,該決議內容,自不得拘束已合法取得權利之會員。是被告管理委員會自行決議解散互助會,並廢止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其決議依法並不生效力。
三、再被告復主張該會業經辦理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員同意解散互助會,經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云云,惟被告陳稱被告係將同意表寄給全省的農會,由農會轉交給會員辦理,勾選是否同意解散再彙整收回,經統計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統計對象為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後才離職或在職的員工等語,並提出同意表、互助會函各一件為據,然原告否認其曾收受上開同意表,被告復未能證明業經合法程序解散,則應認被告仍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南投縣中寮鄉農會員工,自民國六十六年八月三日起依據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加入為被告互助會會員員,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退休離職止,服務年資二十五年,原告已依上開互助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離職互助金,被告依上開互助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給付原告離職互助金七十萬五千七百三十一元,然被告僅給付部分金額即十九萬七千六百零五元,尚應給付五十萬八千一百二十六元。爰依上開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尚欠金額五十萬八千一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一)因受政府命令由行庫接管農會信用部之故,各級農會除被接管合併而被迫離職之員工千餘名外,另衍生員工不安,致大量員工非正常退休提早離職,造成資金缺口,離職互助金給付發生困難。為維護尚未支領互助金會員及在職會員權益下,被告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決議:及第十次會議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決議互助會停辦、清算分配,並將上開決議報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備。(二)被告管理委員會又於同月二十二日召開第十一次委員會議,會議討論決定辦理清算發放事項,會議決定依照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後(包括離職人員在內)依現行給付標準百分之二十四.五,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前發放退給各農會轉發各會員,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超過百分之五之離職會員比照在職比例發放,其依現行給付標準超過比例款部分,列入於前案百分之二十四.五之總額比例增加發放。該互助會已辦理發放竣事,本件停辦清算基準日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而原告係於該日之後離職,並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並未再繳納會費,被告已依上開決議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原告應得之比例款撥付予原告,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清算分配完竣而消滅,原告就超過部分再為請求為無理由。(三)且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金龍 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農輔字第0九三00五0二七九號函表示,政府將分兩年編預算協助農會解決互助金問題。(四)又據被告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十二次委員會議已通過解散「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廢止「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五)被告業經辦理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員同意解散互助會,經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四年度預算案編列五億元,俟立法院審議通過,並於互助會完成適法性之解散及清算程序後始得執行之,綜上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原為南投縣中寮鄉農會員工,自六十六年八月三日起依據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加入為被告互助會員,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離職止,原告已依上開互助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離職互助金,被告僅給付部分金額即十九萬七千六百零五元。
(二)如原告請求有理由,依上開互助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離職互助金七十萬五千七百三十一元,然被告僅給付部分金額即十九萬七千六百零五元,尚應給付五十萬八千一百二十六元。
(三)如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則利息起算日為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抗辯因受政府命令由行庫接管農會信用部之故,大量員工非正常離職,造成資金缺口,離職互助金給付發生困難云云。惟按給付義務之存否與被告有無能力支付即清償能力,係屬二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離職互助金,係在請求判決認定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即被告是否有負給付之義務,而被告上開抗辯,乃被告清償能力之問題,尚不得因此即謂被告對原告無給付之義務。被告辯稱:目前無能力支付一節,對原告前揭請求權之成立及行使不發生影響。
(二)被告抗辯被告已依管理委員會決議互助會停辦、清算分配,及分配比例辦理發放竣事,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清算分配完竣而消滅,被告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十二次委員會議已通過解散「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廢止「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云云。惟按被告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內容,如非屬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職權處理之事項,管理委員會即無從擅予決議之權。按本件員工互助辦法就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既未明文規定,必經修法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方生效力,而管理委員會就員工互助辦法未為規定之上開重大事項,即無從擅行決議(理由詳見本判決壹、二之內容),是被告管理委員會所為停辦、清算、分配比例、解散互助會、廢止互助辦法等決議內容,均不得拘束合法取得權利之會員。是被告此項抗辯,即無可採。
(三)再被告復抗辯該會業經辦理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員同意解散互助會,經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云云,然經原告否認,且被告復未能證明業經合法程序解散(理由詳見本判決壹、三之內容),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四)至於被告所辯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李金龍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農輔字第0九三00五0二七九號函表示,政府將分兩年編預算協助農會解決互助金問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四年度預算案編列五億元,俟立法院審議通過,並於互助會完成適法性之解散及清算程序後始得執行之云云,僅屬被告就其所負應給付會員互助金債務之資金來源之問題,亦即為清償能力之問題,自不能據此拒絕為本件之給付。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原告依前揭互助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離職互助金差額五十萬八千一百二十六元,自有理由。又兩造均不爭執上開互助金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八千一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叄、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張瑞蘭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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