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交重附民字第六號
原告乙○○
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五號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五百八十三萬五
千五百一十二元,給付原告甲○○五百三十七萬三千三百九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晚上十時十六分許,駕車逆向行駛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撞及原告之女 林佳汝 ,林佳汝因而死亡,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
被告聲明: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明定。
查被告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在案,並於九十
四年二月四日宣判。茲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李雅俐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