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賠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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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賠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懲治叛亂條例之罪,自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聲請書誤載為十二月二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解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而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後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以聲請人犯搶劫案件,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結案等情,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曾因被疑涉犯判亂罪嫌而遭羈押計六十三日(聲請書誤載為六十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標準計算賠償金額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定有明文。惟若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日後已於他案刑期中折抵,即無所謂賠償之原因,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執行羈押一節,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律宣字第○九三○○○二四二七號函附卷可稽,此部分自堪以認定。再聲請人嗣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一月卅日,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四七號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二月一日釋放,復由該處以同一事實(結夥搶劫等犯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亦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78)判珍字第二二二○號函附卷可按,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亦堪以認定。準此,聲請人因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期間係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迄七十四年二月一日止,計遭羈押六十三日,洵堪認定。
四、然聲請人前揭所犯結夥搶劫之犯行,迭經聲請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由該院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卅一日,以七十四年度上重一訴字第三六八號判決上訴駁回,仍維持有期徒刑十五年,並於同年十月二十日確定,其後,與所犯另案恐嚇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並減刑為十年,嗣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假釋出監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搶奪案件全卷可按,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三年度少字第二四三號、七十三年度少偵字第二四八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重訴緝字第二○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四年度重訴一字第三六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聲字第七三八號裁定、臺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二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參,且該案於執行時,並扣抵聲請人前開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迄七十四年二月一日止遭羈押之日數(合計六十三日),此除依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年執更簡字第七九二號執行減刑指揮書外,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北檢投九四執聲他三四字第三二五五號函存卷可查,足見聲請人於叛亂罪不起訴處分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已於上揭結夥搶劫案件執行中折抵刑期,即難再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情形聲請冤獄賠償,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永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美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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