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如將個人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能預見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金融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因缺款花用,而基於縱若取得其存摺、金融卡之成年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某日,在臺中火車站,將自己開設在臺中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多元,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啟泰 」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之後,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啟泰」之成年人果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刊登信用貸款之廣告,再向來電洽詢者訛稱辦理貸款需先繳納公證費、法院表格或律師費用、保證金等,致使乙○○、甲○○、丙○○分別依報載電話洽詢貸款事宜後,均不疑有詐,陸續於表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丁○○上開帳戶或他人帳戶內(詳如附表),再由自稱「吳啟泰」之成年人提領使用,丁○○即以此方式幫助使用自稱「吳啟泰」之成年人連續詐欺取財。嗣因乙○○、甲○○、丙○○匯款後,皆未能貸得款項,始知受騙,經分別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有於右揭時、地,因缺款花用,即以一千多元之價格,將自己開設在臺中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均出售予其不相識自稱「吳啟泰」之成年人等事實,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並有被告前開帳戶之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一紙附卷可稽。且查:
(一)被告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自九十二年六月起,即由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吳啟泰」之成年人使用,而該成年人先刊登信用貸款之廣告,再向來電洽詢者訛稱辦理貸款需先繳納公證費、法院表格或律師費用、保證金等,致使被害人乙○○、甲○○、丙○○分別依報載電話洽詢貸款事宜後,均不疑有詐,陸續於表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丁○○上開帳戶或他人帳戶內(詳如附表),再由自稱「吳啟泰」之成年人提領使用,但被害人乙○○、甲○○、丙○○所申請之貸款均無下文等情,業據被害人乙○○、甲○○、丙○○於警詢時分別指訴綦詳,並有被告前開帳戶之交易詳情一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十四紙附卷可稽,堪信實在。
(二)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人士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在本件中,被告於出售前開帳戶予自稱「吳啟泰」之成年人使用時,已係成年人,高職肄業,足認其心智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出售予不相識者,容任他人使用,則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自稱「吳啟泰」之成年人於取得該存摺、金融卡、密碼後,自行或提供詐騙人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惟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乙○○等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自稱「吳啟泰」之人之意思,應屬無疑。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啟泰」之成年人於購得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前述方式訛詐被害人乙○○、甲○○、丙○○匯款,核該自稱「吳啟泰」之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自己前開郵局帳戶予自稱「吳啟泰」之成年人使用,其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定科處罰鍰二萬元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非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違犯右開犯行,所交付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僅有一個,出售所得為一千多元,所獲利益不豐,但被害人乙○○等三人依詐欺者之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金額頗多,所生損害非輕,且枉顧交付個人帳戶予陌生人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再考之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另有將其開設在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萬泰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與慶豐商業銀行等十一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每個帳戶一千多元之價格,出售予自稱「吳啟泰」之成年人,且此部分事實,亦據被告直承不諱,並有金融機構回應狀態查詢單一紙在卷可佐。惟遍觀偵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十一個帳戶亦遭自稱「吳啟泰」之成年人,供作詐欺取財之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出售之前開十一個帳戶,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情事,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係基於同一幫助之犯意,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撥打電話號碼│對方佯稱│詐騙內容│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姓名│││├──┼────┼───────┼────┼────────┼───────────────┤│一│乙○○│0000000000│ 張富傑 │須先繳交律師公證│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費及法院表格費用│十七日,共計匯款九筆,合計二十│││││││八萬八千四百元至丁○○設在臺中│││││││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六號帳戶。│├──┼────┼───────┼────┼────────┼───────────────┤│二│甲○○│0000000000│ 李詩怡 │須先繳保證金│㈠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六分許,依指示匯款六千二百│││││││元至丁○○前開郵局帳戶。│││││││㈡同日中午十二時九分許,依指示│││││││匯款一萬八千元至同一帳戶。│├──┼────┼───────┼────┼────────┼───────────────┤│三│丙○○│0000000000││須先繳納律師費或│㈠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承辦公文費│時四十一分許,依指示匯款九千│││││││八百元至丁○○前開郵局帳戶。│││││││㈡同日十五時二十三分許,依指示│││││││匯款二萬八千七百元至丁○○前│││││││開郵局帳戶。│││││││㈢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許,依指示匯款一萬五千元至│││││││戶名為 陳俊賢 ,帳號一九七九八│││││││三五九號郵局帳戶內。│││││││㈣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六分│││││││許,依指示匯款一萬三千七百元│││││││至陳俊賢前開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