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
五九五、三五九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及塑膠空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獲假釋出獄,其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其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一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四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同年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除經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則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口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時間不固定。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及同日二十三時許,分別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口及彰化縣○村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六公克)、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及原供盛裝海洛因之塑膠空袋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等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三支及塑膠空袋一個等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0˙一六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一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四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同年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除經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則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獲假釋出獄,其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強制戒治處分,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六公克)為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注射針筒三支及塑膠空袋一個,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均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