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一號)及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二號、第三九七三號、第四0一九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壹包毛重約零點陸公克,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及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止,在桃園縣○○鄉○○○街○○○號六樓、桃園縣○○鄉○○路等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每數日一次或一日數十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雖因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但自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出所後至同年月十六日止,又承前同一概括犯意,以同前所述之施用方式,在桃園縣友人住處,每數日一次或一日數十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甲○○先後為警查獲,情形如下:
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
中壢市○○路○○○巷附近,查獲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六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㈡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
豐原市○○路○○街○○○巷口,查獲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四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
縣○○鄉○○路○○號前,查獲甲○○,經徵得甲○○女友 陳麗君 之同意,前往桃園縣○○鄉○○○街○○○號六樓之居住處執行搜索,又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㈣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
○○鎮○○街○號東勢汽車旅館二0三號房內,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十三時四十
五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七十二公里處,查獲甲○○持有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一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在
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甲○○持有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一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經警在桃園縣○○鄉○○○街○○○號六樓,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以及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七十二公里處,為警查扣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一支等事實,復經被告女友陳麗君、與被告同行之 陳淑貞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為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查獲後,暨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先後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尚有桃園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現場圖、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一包毛重約0.六公克,一包含袋重0.四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一支、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一支可資佐憑。綜上,足徵被告右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四月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三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成績合格,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出所(同日入監執行他案經判處之有期徒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因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可知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自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因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開三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前科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有明定。本件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止,以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每數日即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或每日數十次,且與前揭業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但未據公訴人起訴之其餘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一併加以裁判。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前已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程序,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已入監執行完畢,猶未能斷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本次施用時間長久,先後多次經警方查獲,仍屢屢違犯,惡性非淺;惟考之被告僅係自行施用毒品,犯罪動機尚屬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被告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暨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一包毛重約0.六公克,一包含袋重0.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一支、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