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王心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二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釋放,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少調字第二五九號為不付審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中旬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止,在設於彰化縣埔心鄉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一星期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二時十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投衛局檢字第0九三00一四七九五號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稽,復參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而被告前又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其前案紀錄可憑,且經觀察、勒戒,仍再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再其手臂上亦有多處明顯針筒注射之痕跡,有照片二幀可稽,堪認被告顯有難以戒斷,且已成癮之情事,故雖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前三日以外之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採尿鑑驗,然依前開說明,亦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少調字第二五九號為不付審理確定等情,有該不付審理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復查被告係自九十三年一月中旬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六、十七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公訴人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中旬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時,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期間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已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