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9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信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抽頭金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而被告自110年2月6日某時許至110年2月18日為警查獲時為
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
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
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經營賭場接受不特定
多數賭客下注,其供民眾參與賭博,意圖獲取不法利益,助
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惟
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為本件犯行持
續時間不久,暨於警詢時被告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於本案中約賺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其中扣案之抽頭金1,500元,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剩餘未扣案之8,500元,亦
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268條前、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顏伶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037號
被告王信義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聯絡,自民
國110年2月6日起至同年2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臺中市
○○區○○街○○○號旁之鐵皮屋作為「妞妞」之賭博場所,
並以撲克牌為賭博工具,其賭法為賭客輪流做莊對賭,每局
每人發5張撲克牌,J、Q、K各代表整數10點,只要將前面2
張牌、後面3張牌湊成整數10點就是「妞妞」,即贏得下注
金額,若無法湊成10點,後面3張牌加起來為10點,再以前
面2張牌合計之點數相比,點數多者即贏得下注金額。王信
義則每小時向每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抽頭金,而
以此方式營利。嗣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於110
年2月18日17時40分許,經王信義同意後,進入該鐵皮屋內
實施搜索,當場查獲 林朝樹洪禎祥李泰郎呂秋香 及施
天喜等人同桌聚賭,並在賭檯上扣得賭資6800元及撲克牌1
副,並自王信義處扣得抽頭金1500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信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朝樹、洪禎祥、李泰郎、呂秋香及 施天喜 等人於警
詢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位置圖及搜索現場照片等。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王信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其所犯上開1罪,係基於1個賭博
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自110年2月6日
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之密切時間內,在該鐵皮屋內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以前開方式
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
實質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二)扣案物沒收部分:
1.另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
266條,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刑法第
268條之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為限,如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犯刑法
第268條之罪,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否則
應依同法第38條規定沒收,故如所犯為刑法第266條之
罪應依同條第2項沒收;如所犯為刑法第268條之罪應依
刑法第38條規定辦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0年度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6號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涉犯僅
係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並非同法第266條之公然賭博罪,揆諸上開實務見
解,扣案物沒收之依據應為刑法第38條之規定,而非刑
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是本案扣案之撲克
牌1副,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故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本件扣案之抽頭金1,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賭資6800元部分,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
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檢察官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鄭如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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