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3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712、28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祥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蔡易祐 所有之 泡泡馬特 MOLLY公仔5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宇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手行竊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且迄今均未將所竊物品全部返還予被害人等,亦未賠償分文,是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核屬其犯罪所得,而部分竊得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於卷可參;然尚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蔡易祐所有之泡泡馬特MOLLY公仔5隻未據扣案,至今亦未返還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12號

113年度偵字第28096號

  被   告 陳宇祥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指定送達地址:○○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18日3時12分許,前往○○市○○區○○路0段000號之「尋寶樂園」選物販賣店,徒手竊取蔡易祐所有之泡泡馬特MOLLY公仔5隻(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再於同日4時11分許,搭乘 林鈺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前往○○市○○區○○路00號之「尋寶樂園」選物販賣店,徒手竊取 龔柏綸 所有之泡泡馬特MOLLY公仔16隻(價值18萬元),經龔柏綸察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4時30分許抵達上開武聖路59號之「尋寶樂園」選物販賣店,當場查獲陳宇祥竊取之16隻公仔,始知上情。

二、案經蔡易祐、龔柏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柏綸及蔡易祐、證人林鈺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取告訴人蔡易祐所有之5隻公仔,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蔡易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告訴人龔柏綸所有之16隻公仔,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龔柏綸,有調查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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