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3號
原告 李珮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 金真釵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金真釵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住所址不同,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3
被告住所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非屬本院管轄。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