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5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瑞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瑞宏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翁瑞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實行竊盜犯行,但未得手,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實行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且雖未竊得財物,然其先前曾因數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罰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呈現受刑罰而知警惕慎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狀況,且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90號
被 告 翁瑞宏 男 OO○○○○OO○O○OO○○○
○○○○○○○○○○○OOO○O○○
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瑞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應用科技大學第二校區停車場」內,見 段昀 其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以徒手方式翻找前開機車置物箱內財物,惟因 段昀其 即時發現,而未能得手。嗣經段昀其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段昀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瑞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段昀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