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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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31號

原告 林金柱

被告合盛技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煥閔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99,780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9,8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99,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向原告借款金額合計為899,780元(下合稱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後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9,780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互不相識,亦無生意上往來,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負責人羅煥閔跟鼎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湛公司)負責人 張治閔 互相借票行為,張治閔將票交給原告後,原告有給張治閔票面金額的錢,這是事實。現在問題是被告公司當初跟鼎湛公司換票時有講好各自拿去換票取得的錢要各自去兌現票面的金額,被告公司都有履行兌現,是鼎湛公司給人家跳票,原告應該要去找鼎湛公司負責且取票當時應該讓張治閔背書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予張治閔,而原告係自鼎湛公司處取得,則原告與被告間顯非直接前後手,依前開說明,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故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9,78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黃士祐

附表:                 

編號

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退票日)

票據號碼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

449,890元

109年1月13日

109年12月15日

AI0000000

2

同上

449,890元

109年1月21日

109年12月15日

AI0000000

合計

899,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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