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349號
原 告 李俊卿
訴訟代理人 吳憲昌 律師
原 告 何燦東
何清瑤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竹祿 住臺中市○○區○○路○○○號
被 告 楊承受 住臺中市○○區○○街○○號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
林孟娟 住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1
梁國清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李俊卿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
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民國110年3月12日鑑定圖方案A之A-B綠色連接點線所示。
確定原告李俊卿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
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民國110年3月12日鑑定圖方案A之B-C綠色連接點線所示。
確定原告何燦東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
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民國110年3月12日鑑定圖方案A之C-D綠色連接點線所示。
確定原告何清瑤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
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民國110年3月12日鑑定圖方案A之D-E綠色連接點線所示。
確定原告李俊卿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
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民國110年3月12日鑑定圖方案A之E-F綠色連接點線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由原告何燦東、何清瑤各負擔六
分之一,餘由原告李俊卿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分別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重測前分別為臺中市○○區○○段沙鹿小段191-
11、191-29、191-30、191-31地號,下均以重測前地號稱之
)土地,分別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0地號,下均以重測前地號稱之)土地相鄰。兩造上開
土地均坐落於臺中市「102年度沙鹿區地籍圖重測作業」之
重測區範圍內,兩造因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而對上開土地產生
界址爭議,嗣經臺中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土地法第46
條之2第2項準用土地法第59條第2項進行調處,惟兩造仍無
法達成協議,而由該調處委員會加以裁處,以被告主張之位
置作為重測結果,惟依該裁處結果,原告土地面積均有顯著
短少情形,故原告不服調處結果,已依土地法規定於15日內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土地經界。
㈡原告李俊卿所有191-31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192-24地號土
地,與訴外人 陳東漢 、 陳東淋 所有重測前同小段193-27、
193-5地號土地,亦因地籍圖重測而生糾紛,其後經法院以
103年度沙簡字第417號民事判決確定,判處依舊地籍圖位置
之連線為準,該判決亦採與本件相同之HB628圖根點為依據
,依該主文所示原告李俊卿之191-31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
192-24地號,與訴外人土地之界址點「d」點,即為本件附
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0年3月12日鑑定圖(下稱附圖)
方案B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L」點,故本件應以附圖方案
B之G-H-I-J-K-L之連線為可採。另依原告李俊卿建造執照案
卷,原告李俊卿建物現況係位於緊鄰計畫道路大同街東側與
中正街南側之建築線建築,如採方案A之套繪結果,將使整
條計畫道路大同街現況位置之西側脫出重測前地籍圖上大同
街原本道路用地範圍,且大同街東側位置會變成處在包括原
告所有之191-11、191-29、191-30、191-31地號土地上,影
響範圍甚為鉅大,而依原告所提原證8之地籍圖,大同街以
東與中正街以北區塊土地,已於重測後公告確定,故被告所
述鑑定圖方案A自不可採,而應以鑑定圖所示方案B為可採。
㈢被告雖提出被證1之協議書,惟該協議書第5點記載,係為解
決因被告強拆原告所有房屋之糾紛而訂,且第3點僅表明被
告負有在西邊地界起向東留3尺空地之義務,並以作為原告
不追究被告毀損原告房屋之條件,並非在約定兩造土地經界
,況被告並未履行從其西邊地界起向東留3尺空地之義務,
係被告在其土地上所有878建號建物越界建築,自不足以被
告所指界線為依據。
㈣並聲明:本件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方案B所示之G-H-I
-J-K-L之連接點線為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與被告間,於78年間曾因雙方間所有上開土地經界問題
而有爭議,嗣後,兩造於78年1月9日針對上開土地經界爭議
,在調解人、見證人等居中協調、見證下,簽訂協議書1份
,其第2點明確約定被告之西邊地界向東退讓3尺,供作防火
巷,並無條件供原告做為出入通行使用,被告為此申請變更
設計,將原來被告房屋1樓面寬,從5.75公尺縮減為4.96公
尺,即係依據協議書之約定,故兩造土地經界爭議,業已於
78年1月9日因和解成立,兩造間界址,自應以被告於勘驗現
場指界,即依協議書所示,以被告目前所蓋建物圍牆為依據
,向外延伸90公分,即附圖方案A或B所示之1-2-3-4-5-6之
連接點線為界。
㈡如依原告所述,如兩造係以附圖方案B所示之G-H-I-J-K-L之
連接虛線為界,則被告豈有可能在簽定協議書之後,還在其
上興建建物,更無須為此退縮3尺之情,且依協議書第5條,
係因兩造均有舊建物,被告之舊建物就蓋在現今兩造土地間
之防火巷道上,以今日之防火巷西側為經界,彼此相鄰,因
此才會有協議書所述之共同壁,嗣後因被告欲重蓋新建物時
,雙方因經界爭議,才會有協議書簽訂,是以兩造土地之邊
界,即指現今防火巷之西側邊界為準,原告於兩造簽訂協議
書30餘年後,始推翻先前議定,自非可採,至原告所提與訴
外人 陳冬漢 、陳東淋之案件,與本件無關。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
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所有之上開各該筆土地,分別與被告所有之前揭2筆
土地相毗鄰,兩造就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存有爭議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02年度沙鹿區地籍圖重測土
地界址爭議裁處結果分析表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則兩造
對於各自所有上開土地之經界既有爭執,原告自得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確定上開土地之界址,合先敘明。
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
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
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
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
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查
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
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
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
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
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
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
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
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
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
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
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
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
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
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
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
,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認
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
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
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
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系爭
2筆抵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
,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㈢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
並由兩造分別指界(參見本院卷第265、267頁勘驗筆錄),
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實地測繪兩造主張之界址,經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
地附近檢測102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
誤,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
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
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
0、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
果及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
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
尺1/500之鑑定圖,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檢送之鑑定書
及鑑定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即附件)。而依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為:
⒈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⒉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區○○段地籍圖經界線。
⒊圖示A-B-C-D-E-F及G-H-I-J-K-L綠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
沙鹿段沙鹿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並依法官囑託事
項分別由東(方案A)、西(方案B)兩側測定系爭土地間界
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
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即原告指界位置)。
⒋圖示1-2-3-4-5-6藍色連接虛線係被告指界位置(以其所有
牆壁外緣往西90公分)。
⒌圖示紅色連接虛線為系爭兩造現況建物外緣位置。
⒍圖示--黑色連接虛線係重測未公告確定之協助指界成果經界
線位置(非本案系爭界部分)
⒎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及重測協助指界成果,
系爭界址依舊地籍圖經界線(即原告指界位置方案A、B)及
被告指界位置,計算系爭地號土地面積與重測面積增減情形
詳見面積分析表。
㈣原告雖主張重測結果導致其面積減少,且依本院103年度沙
簡字第417號民事判決確定,判處依舊地籍圖位置之連線為
準,該判決亦採與本件相同之HB628圖根點為依據,依該主
文所示原告李俊卿之191-31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192-24地
號,與訴外人土地之界址點「d」點,即為附圖方案B重測前
地籍圖經界線之「L」點,故本件應以附圖方案B之G-H-I-J-
K-L之連線為可採等語。惟查,依附圖顯示,不論方案A或方
案B,其上HB628圖根點,本均在同一位置上,而附圖之L點
,並無從證明即係本院103年度沙簡字第417號民事判決所述
界址點「d」點。另原告雖再主張依原告李俊卿建造執照案
卷,原告李俊卿建物現況係位於緊鄰計畫道路大同街東側與
中正街南側之建築線建築,如採方案A之套繪結果,將使整
條計畫道路大同街現況位置之西側脫出重測前地籍圖上大同
街原本道路用地範圍,且大同街東側位置會變成處在包括原
告所有之191-11、191-29、191-30、191-31地號土地上,影
響範圍甚為鉅大,而依原告所提原證8之地籍圖,大同街以
東與中正街以北區塊土地,已於重測後公告確定,故被告所
述鑑定圖方案A自不可採,而應以鑑定圖所示方案B為可採等
語。惟查,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本院所提供之方案A
以系爭土地東側套繪示意圖(見本院卷第283頁),○○○
區○○街○道路(即紅色實線)位置部分,確係會位於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惟該圖右方即西邊處之其他土地,其綠
色實線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核與紅色現況經界線較為相
符,反而依照原告所述,如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本院
所提供之方案B以系爭土地西側套繪示意圖(見本院卷第285
頁),雖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西邊界址,與大同街之道路現況
較為相符,惟被告及其東邊之其他土地,其舊有地籍圖經界
線,與紅色現況經界線亦全部偏離,足證依舊有經界線,不
論從東側套繪或從西側套繪,與現況經界線均有甚大差異,
而非即可依據原告所述,以方案B之西側為依據。
㈤再依被告所提出被證1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7、178頁)
,其第2點係記載:「乙方《即被告,下同》同意在其座○
○○鎮○○○段192-24、191-25地號之土地西邊地界起,向
東留參尺空地做為防火通道,並無條件提供甲方《即本件全
部原告,下同》做為出入通行使用,不得異議(乙方土地寬
度為北邊5.8公尺,南邊5.84公尺)。」等語,其第5點記載
:「甲乙双方原有之共同壁(木造)已由乙方拆除,甲方不
得追究任何行為。」等語,核與本院所調閱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函送之建造執照77年字第5622號,其資料第19頁、第
110頁顯示,被告住宅原先規劃1樓面寬為5.75公尺,後來縮
減為4.96公尺之情,其中原來之5.75公尺之寬度大致相符,
亦與被告所述:依協議書第5條,係因兩造均有舊建物,被
告之舊建物就蓋在現今兩造土地間之防火巷道上,彼此相鄰
,因此才會有協議書所述之共同壁,嗣後因被告欲重蓋新建
物時,雙方因經界爭議,才會有協議書簽訂,其第2點明確
約定被告之西邊地界向東退讓3尺,供作防火巷,並無條件
供原告做為出入通行使用,被告為此申請變更設計,將原來
被告房屋1樓面寬,從5.75公尺縮減為4.96公尺之情,亦大
致相符,參以如依原告所述,兩造原來界址應以附圖方案B
所示G-H-I-J-K-L綠色連接點線,被告有越界建築情形,則
依附圖顯示,被告目前所蓋房屋,已逾1/2部分均越界建築
,並非微小,原告焉會於102年重測前均不加爭執,顯完全
不合常情。足見兩造原對界址所在並不爭執,其後被告退讓
,留下防火巷並加以建築,原告亦不爭執,則依本院前述判
斷經界之資料,應審酌鄰接各土地之契約、經界標識之狀況
、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合理認定之,則自應尊重兩造原來
之約定,而非以原告主張附圖方案B之舊重測地籍圖線為依
據。
㈥被告雖主張,其已依協議書,於西邊退讓3尺建築,故兩造
間應以附圖方案A或方案B之1-2-3-4-5-6藍色連接點線為界
線云云。惟查,依上開77年字第5622號建造執照資料顯示,
被告住宅原先規劃1樓面寬為5.75公尺,後來縮減為4.96公
尺之情,其中差距為0.79公尺,顯亦非被告所述協議書之
0.9公尺防火巷道,足見被告亦未完全依協議書約定履行。
而如依附圖重測前方案A,以東側套繪之舊地籍圖資料顯示
之A-B-C-D-E-F綠色連接點線為依據,則原告及被告建物均
退縮建築,反較合於常情,參以如依該界址線為依據,依面
積分析表之「面積較差(乙-甲)」欄位顯示,兩造上開土
地均呈較相同比例減少,始較為合理,故本院認被告主張附
圖之1-2-3-4-5-6藍色連接點線亦不可採,而應依附圖方案A
,以A-B-C-D-E-F綠色連接點線為依據,自屬可採。至原告
主張其與大同街所在位置,及本院103年度沙簡字第417號民
事判決,均與本件無關,原告應另謀求解決與大同街道路之
爭執,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參酌上開各節,本院認兩造間之界址,應以附圖
方案A,以A-B-C-D-E-F綠色連接點線為依據。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3分之1,由原告何燦東、何清瑤各負
擔6分之1,餘由原告李俊卿負擔,較為公允。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