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洪彰佑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楊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24萬9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萬250元(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