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74號
聲請人 陳華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為由,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8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等語,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8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司催卷第7至8頁)。
㈡上開裁定業於113年11月2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迄今已滿4個月,且無人申報權利(司催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
㈢依上開證據,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
號碼
備考
001
翁水德
空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0510705033721
12,495元
113年11月10日
IE53367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