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74號

聲請人 陳華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為由,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8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等語,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8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司催卷第7至8頁)。

 ㈡上開裁定業於113年11月2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迄今已滿4個月,且無人申報權利(司催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

 ㈢依上開證據,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

號碼

備考

001

翁水德

空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0510705033721

12,495元

113年11月10日

IE5336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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