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2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勳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35號

  被   告 陳柏勳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1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勳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5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糖虎山加油站),見愛心發票箱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愛心發票箱3個(內有張數不詳之發票)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油品事業部委由 吳玟誼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柏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玟誼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遭竊發票箱照片、公車刷卡紀錄、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之一卡通會員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盜所得之發票箱及張數不詳之發票財產價值不高,對於被告不法行為的評價或刑罰預防目的幫助不大,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若另因執行沒收而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亦不符合比例原則,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執行沒收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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