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2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勳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35號
被 告 陳柏勳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1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勳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5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糖虎山加油站),見愛心發票箱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愛心發票箱3個(內有張數不詳之發票)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油品事業部委由 吳玟誼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柏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玟誼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遭竊發票箱照片、公車刷卡紀錄、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之一卡通會員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盜所得之發票箱及張數不詳之發票財產價值不高,對於被告不法行為的評價或刑罰預防目的幫助不大,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若另因執行沒收而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亦不符合比例原則,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執行沒收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