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4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世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茂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所載「4月8日」應更正為「4月18日」。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世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自有可責;兼衡其年紀、 素行 (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所竊物品價值,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學歷(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現金新臺幣8千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21號

  被   告 張世茂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茂於民國114年4月8日上午5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林祺叡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林祺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祺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茂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祺叡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金錢,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所竊現金共計1萬4千元,然觀諸卷內證據,並無法明確證明遭竊現金共有多寡,於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人指訴之情形,故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所竊現金金額為其所坦承之8千元,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遭竊其餘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劉憶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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