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41號

原告嘉義縣布袋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泳沂

訴訟代理人 陳崇義

被告 蕭麗瑛

蔡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蕭麗瑛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328元,及(一)從民國109年5月3日起到民國109年6月3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04計算的利息;(二)從民國109年6月4日起到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照年息百分之2.669計算的利息及按照年息百分之0.071計算的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年息百分之3.47計算的利息及按照年息百分之0.694計算的違約金。如對被告蕭麗瑛的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振源給付之。

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且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蕭麗瑛於民國108年1月3日邀同被告蔡振源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期從108年1月3日起到113年1月3日止,共5年,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攤還,利息按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的公告及規定的辦理,如公告及規定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

(二)本件借款的利率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目前年息0.19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1.29%)。之後隨同前述指標利率及加減碼年率標準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的年利率計算。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自109年3月25日止,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利率全面調降0.25個百分點(即利率調整為年息1.04%)。

(三)依照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目前為年息2.427%)加一成利息(即2.669%),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其利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改按借據背面的特約條款計收,即利息改按農委會規定的年息1.29%加2.43%即年息3.72%(目前為1.04%+2.43%)計息,違約金按上開利率二成計收。

(四)被告蕭麗瑛自109年6月3日止即沒有依約還款,還積欠原告293,328元及依照上開計算的利息、違約金,依約被告蕭麗瑛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就他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利率調整函及貸款利率一覽表、全國農業金庫一般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催告函、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布袋鎮農會交易明細表等文書為證據,而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經合法送達給被告,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因此,原告的前述主張,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的。

(二)所以,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麗瑛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金額,如原告就被告蕭麗瑛的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蔡振源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這項規定在簡易程序也有適用。另外,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的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該由敗訴的被告負擔,而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認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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