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6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晧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晧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麻油雞飯糰貳個、排骨便當壹個、統一紅茶貳罐、沙威隆濕紙巾壹包及面紙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晧晏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尚未返還被害人 陳淑玲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麻油雞飯糰2個、排骨便當1個、統一紅茶2罐、沙威隆濕紙巾1包及面紙1包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被害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83號
被 告 廖晧晏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晧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7時58分,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裕文門市,以徒手竊取陳淑玲管領之麻油雞飯糰2個、排骨便當1個、統一紅茶2罐、沙威隆濕紙巾1包、面紙1包(總價值新臺幣328元)得手。嗣經陳淑玲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晧晏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淑玲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