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6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晧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晧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麻油雞飯糰貳個、排骨便當壹個、統一紅茶貳罐、沙威隆濕紙巾壹包及面紙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晧晏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尚未返還被害人 陳淑玲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麻油雞飯糰2個、排骨便當1個、統一紅茶2罐、沙威隆濕紙巾1包及面紙1包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被害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83號

  被   告 廖晧晏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晧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7時58分,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裕文門市,以徒手竊取陳淑玲管領之麻油雞飯糰2個、排骨便當1個、統一紅茶2罐、沙威隆濕紙巾1包、面紙1包(總價值新臺幣328元)得手。嗣經陳淑玲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晧晏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淑玲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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