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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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哲銘 代理人 潘仲文 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無力償還,曾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與花旗(臺灣)商業銀行等債權人於本院調解成立。
惟其因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遭追償,不得已毀諾。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9項所明定。再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46條第3項、第8條、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臺灣)商業
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成立等情,約定自110年2月10日起,分180期、每期還款6,674元,有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其自110年6月起未依約履行,業經聲請人及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均陳述明確,已堪認定。聲請人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而毀諾,本院即須審酌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得聲請本件更生。
㈡經本院函請代理人陳報本件毀諾之原因並提出證據釋明。代
理人於112年4月7日具狀陳報:本件係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扶助案件,經台中分會依聲請人留存地址以書面通知聲請人限期與扶助律師及承辦人聯繫以提出法院函示事項後,竟遭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現已無從與聲請人聯繫等語。本院乃定期通知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庭訊問,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未於112年6月9日訊問期日到場。而代理人到庭陳稱:因聯絡不到聲請人,無法補正應釋明之事項,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經查,聲請人雖稱因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但經本院通知均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則其是否確有遭他債權人追償?若有,需多支出多少費用?是否確實導致其無力履行調解條件?均無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說明毀諾原因,難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事由。
㈢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甚稔之理
,而負協力義務,如其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應予駁回。本件經法院通知後聲請人仍未到庭陳述,顯已違反其應負協力義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要件,且具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事由,依法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奕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