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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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滕丞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112年度豐原交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6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張滕丞格、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滕丞格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中原交簡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卻不知悔改,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顯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法定要件,而屬累犯殆無疑義。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等語,故不論以累犯等情。然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前案記錄,顯已認定被告有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本案係再犯相同案件而足認應加重其刑之事實,焉有又認為本案無事證構成累犯,而就同一事實之存否為相異之認定,顯有矛盾。
(三)況原審判決雖稱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等語,然如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宣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6月以下」;如不構成累犯,宣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兩者就量刑範圍顯然不同,實難由原審判決認為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部分,據以取代「累犯之加重其刑適用」。
(四)原審判決所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該裁定有拘束力之「爭點及主文」,均係指檢察官如未主張累犯,法院不應依職權調查逕行認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等情,與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有主張被告應以累犯加重,且有敘明被告本案因係再犯相同罪名,而已就上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情形不同。且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已於偵查卷宗中,附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該查註表並載有被告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相關紀錄,且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是應可認本案檢察官已於訴訟繫屬之時,即已主張並指出具體之證明方法。本案綜合上開量刑事實調查程序後,就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證據文書等綜合觀之,在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法定要件後,更應進一步就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指是否真有「特別惡性」、「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補充要件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方屬完備,依此,原審即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逕認未經言詞辯論而無事證足認被告構成累犯、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刑,容非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有載明被告之前案資料,並認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且係再犯相同罪名,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資料,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原審未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二)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當庭提出本院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6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證明被告就本案構成累犯,且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卷第51頁、第55頁至第59頁)。然原審判決已敘明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且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資料,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且原審量刑亦無違誤或不當,而未認定被告為累犯,亦已詳述其理由,且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為不當,依上開說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呂超群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2年度豐原交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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