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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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5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翟家睿
居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號0樓(臺北市私立建民老人養護長期照顧中心)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 律師
黃瓊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5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翟家睿、辯護人及公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 徐博清 經本署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補充更正為「(…徐博清經本署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嗣徐楊麗玉於112年4月7日因肺炎併休克而死亡【無從認定與翟家睿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及證據部分補充「徐楊麗玉之死亡證明書、被告翟家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是以有罪之判決書,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觀同法第57條之規定至明。且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不得恣意為之。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導致被害人徐楊麗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水腦症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無意識狀態終日臥床,需插呼吸管使用呼吸器,插鼻胃管需他人灌食,需協助翻身拍背及換尿布,已達對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心靈傷痛,所生危害非輕,犯罪情節顯屬重大。況被告於犯罪後即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雖於法院審理時經通緝到案而認罪,惟仍難認犯罪後之態度良好,自應對其量處較重之刑,始能彰顯社會正義,以障善良。詎原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非無研求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人即代行告訴人徐博清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於事發之初即狡辯否認犯行,且於本案偵查中時,即將其名下不動產出脫,取得新臺幣1,200萬元以上之價金,明顯規避本案之民事賠償責任,在在顯示被告之犯後態度,誠屬惡劣。另被告於案發後至今未向家屬誠心表示歉意,不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根本未努力彌補因本件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重大傷害。是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輕,難謂妥適。」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以資佐證。
(三)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亦即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並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五、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3年,最輕則可僅判處拘役或罰金。原審認被告案發後有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之情形,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符,而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之前存款、已婚、有2個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三高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而檢察官所指各節,且經原審審酌後而為量刑,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再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且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應僅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田雅心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37號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