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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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武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武松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前某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2至3週前某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武松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96年、9
7年、99年、100年及111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足見其素行非佳;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持有之目的為供己施用,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之數量及持有期間非長,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0006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105號卷第201至203頁、112年度毒偵字第314號卷第69至7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1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22.4846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8.2363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淡黃色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檢品外觀:淡黃色晶體送驗數量:0.3655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4532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淡黃色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檢品外觀:淡黃色晶體送驗數量:0.6537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淡黃色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檢品外觀:淡黃色晶體送驗數量:3.2306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1.7250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淡黃色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8)檢品外觀:淡黃色晶體送驗數量:1.1275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9)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6632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備考: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38.9396公克,總純質淨重30.2455公克,驗餘總淨重37.8690公克。備註:一、以上鑑驗結果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600號鑑驗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105號卷第201至203頁)。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12年毒偵字第314號卷第69至71頁):㈠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⒈檢品外觀:晶體⒉送驗數量:33.5623公克(淨重)⒊驗餘數量:32.9821公克(淨重)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⒌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3.5623公克,純度77.3%,純質淨重25.9437公克。㈡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⒈檢品外觀:淡黃色晶體⒉送驗數量:5.3773公克(淨重)⒊驗餘數量:4.8869公克(淨重)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⒌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5.3773公克,純度80.0%,純質淨重4.3018公克。【備考】⒈本案以111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600號,送驗數量表示。⒉送驗晶體9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⒊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5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⒋檢品編號B0000000(淡黃色晶體4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⒌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總淨重38.9396公克,總純質淨重30.2455公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43號被告石武松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0路0段000巷00號(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武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0號地下1樓之金馬電子遊戲場,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龍」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體9包(檢驗前總淨重38.9396公克,總純質淨重30.245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0月28日12時24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查獲,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純質淨重30.2455公克)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武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11000600號、0000000000號)及刑案照片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檢驗後總純質淨重30.245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胡晉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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