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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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建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建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建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3日凌晨5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聲請意旨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23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武昌街2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查,員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手機殼1個。員警復得孫建聖同意,對其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孫建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1月7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2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如下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故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法。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最近1次施用毒品是去年,這幾天我沒有用毒品。我朋友有在施用毒品,可能是我出入其住處有沾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23日凌晨5時40分許,親自排放尿液在員警提
供之空瓶後予以封緘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見111毒偵372卷第14-15頁),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見111毒偵372卷第37頁、第99頁),足見送鑑尿液確由被告親自排放、封緘,應無混淆之虞。又被告採集之尿液經警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18,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79,440ng/mL)均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9545號)為證(見111毒偵372卷第97頁),而尿液以免疫學法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之檢體,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者,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 可佐 (見本院卷第73頁),且被告尿液中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顯然高於法定閾值500ng/mL,被告排放之尿液中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甚明。
㈡藥物檢出時間因個案狀況有異,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其濃度數值,雖無法確實推算行為人之施用時間,惟參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見本院卷第61-62頁)所載:「三、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四、依Vandevenne等人2000年發表於ActaClinicaBelgica.之報告,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1,000n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5天,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300n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6天」,對照上開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及目前檢驗閾值,被告應有於111年1月23日凌晨5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生理代謝後,始能在其排放之尿液中驗得上開毒品成分,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聲請意旨認被告之施用時間在前揭驗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固非無見,然酌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係成年男性,其自述之個人健康狀況與常人無異,卷內亦無證據可見其生理上有何異常,堪認被告之代謝狀況與上開科學研究結果應不致有重大偏離,爰予更正之。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尿液之形成,係人體經由吸收、過濾
、分泌等新陳代謝機能運作所產生之排泄物,若被告只是「沾到」,毒品頂多也是殘存在肌膚表面,豈可能進入體內再代謝排出而得以在其尿液中驗得?遑論被告尿液所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極高,遠遠超過500ng/mL之檢驗閾值,應無可能係短暫表面接觸所致,其所辯顯違常理,洵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法院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111毒偵1525卷第5-14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包含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涉及之毒品種類相同,且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其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個月內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認知毒品犯罪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有不足,倘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罪本質上係源於毒品之成癮性及行為人之心理依賴,實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所為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與一般犯罪有其相異之處;被告前因數次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刑之宣告與執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後,依舊漠視法規禁令,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彰顯其戒毒意願薄弱,又於犯後推諉其詞,不宜寬貸,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見111毒偵372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刑法沒收之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係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本案被告所有且經扣案之手機殼1個,固有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且難以析離,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11毒偵372卷第103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殼上所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而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故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前開手機殼,尚難准許。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