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附民字第 1232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附民字第 123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1232號原 告 A10(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
A11(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A12(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A13(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A24(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A39(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A56(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A57(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刁予弘
許士樟何欽文
黃文詳
張村家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79號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追加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其次,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因之,在犯罪行為中私法上權利被侵害之人,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請求回復其損害。理論上,民、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實現國家之刑罰權,民事訴訟之目的則在於確定當事人之私權,是故二者所採行之訴訟程序未必全然相同。同一犯罪行為而致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產生,其間既有「實體關聯性」之存在,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採行同一程序之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得據以認定民事侵權行為,可避免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程序重複,節省司法資源,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能免於裁判之相互歧異,維護整體司法之威信。就被害人言,其復有異於民事訴訟之原告,可利用刑事訴訟之訴訟資料,毋須自己為證據之提出,減少訴訟費用之浪費等之利益。又刑事訴訟審理結果,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時,原則上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同時判決,僅於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始得以合議裁定(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該移送之案件,免納裁判費。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者,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雖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如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時,得否依其聲請而為移送,刑事訴訟法對此未予明定。經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宜允原告於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丁○○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其中被訴對原告為勞力剝削,而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罪部分,業經本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甲○○、丁○○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可憑;此外,被告乙○○、戊○○、丙○○就原告主張受有損害部分,均未據檢察官起訴,其2人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乙○○、戊○○、丙○○等3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惟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9頁及刑事附帶民事追加狀第5頁),爰就被告甲○○、丁○○等2人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乙○○、戊○○、丙○○等3人部分,參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基於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之利益,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四、至於被告吳國河部分,其於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79號案件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受有刑事判決,故原告對被告吳國河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待其到案後,由本院另為處理,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吳欣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