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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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0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奕鴻於民國109年7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而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櫃員機(下簡稱ATM)提領現金,再將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藉此獲取報酬。被告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劉佳羿 後,復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該詐欺款項後,輾轉上繳給前述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等罪嫌,無非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羿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age對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紀錄或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時雖自白上開等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犯行,然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等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被告是否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為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洗錢罪之提領贓款犯行,仍須視卷內證據檢視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是否確涉有詐欺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情形。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附表所示時間,即109年7月26日23時5
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包含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劉佳羿於同日21時8分許因遭詐欺所匯款之3,000元等情,而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中之人為被告無誤(見他卷第301頁),然經本院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下稱合庫中興分行)關於被告提領6,000元之時間,其函覆略以:提領時間為109年7月26日凌晨0時23分5秒許等語,有合庫中興分行112年3月31日函文暨所附ATM提款影像光碟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與卷附袋內光碟),且經警方比對留存原始交易明細與監視器影像後,確認被告提領時間為109年7月26日凌晨0時23分5秒許,原先整理資料時誤將00:23:05之「00」部分刪除,因而誤認提領時間為23:05等節,亦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頁),並由本院對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
65頁)顯示之時間,足認被告提領時間應為109年7月26日凌晨0時23分5秒許。又劉佳羿雖經某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於109年7月26日21時8分許匯款3,000元至如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3-44頁),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大隊偵五隊110年9月6日偵查報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新泰 分行109年11月24日合金新泰字第1090003911號函及檢附 張馨文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見他卷第7-
31、40-42、107-109頁)在卷可憑,惟據此可見劉佳羿係於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方才匯入該筆3,000元,被告提領之款項即非劉佳羿遭詐騙之贓款。再依前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109年11月24日函及檢附張馨文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他卷第29-31頁),可知被告所提領6,000元係包含109年7月25日14時19分許匯入之3,000元、109年7月25日17時20分許匯入之3,000元;本院復函詢被告所提領6,000元之相關報案資料,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查無此2筆匯款之被害人等情,則有該局112年4月12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89頁)附卷可佐,是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是否確為他人遭詐騙而匯入之贓款,顯非無疑。
㈢從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提領之上開6,000元係他人遭
詐騙後陷於錯誤之匯款,客觀上被告亦非領取告訴人劉佳羿遭詐騙之財物,顯難認定被告此筆提領款項有何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施用詐術並為一般洗錢之情形,故被告固坦承如附表所示犯行,然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屬於他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財物,既有上述可疑之處,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公訴意旨所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之情形,自難僅以被告之自白認定其確屬有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等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李依達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取款時間取款地點取款金額(新臺幣)1劉佳羿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佳羿,佯稱其可線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109年7月26日21時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日福店ATM,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匯。3000元戶名:張馨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109年7月26日23時5分臺中市○區○○路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6000元(部分被害人未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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