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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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告璦絲兒國際生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喧茗 被告 汪立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73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5772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3萬73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璦絲兒國際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璦絲兒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6日邀同被告楊喧茗、汪立庭(與被告璦絲兒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借款期間均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分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035、4.145計算,嗣後中華郵政公司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利率變動詳附表之註解所示)。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月償付本息。逾期違約金依授信總約定書第3條第f款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前項利率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百分之20計付(本院卷第19頁)。另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1項第a款約定,被告璦絲兒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總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原告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院卷第23頁)。詎被告璦絲兒公司就上開借款僅分別攤還本息至111年11月9日、同年12月9日止,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73萬73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本院卷第17~28頁)、授信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29~36頁)、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本院卷第37~38頁)、保證書(本院卷第39~42頁)、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43~46頁)、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本院卷第47頁)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璦絲兒公司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而被告楊喧茗、汪立庭擔任被告璦絲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被告璦絲兒公司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馨萱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137萬7425元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8計算。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05計算。235萬9891元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49計算。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615計算。合計73萬7316元註:中華郵政股份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變動情形⑴111年09月28日:1.345%⑵111年12月21日: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