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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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苡傑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苡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洪苡傑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下午,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外側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機車高速直行,適BUIQUOCTRUNG(越南籍,中文譯名 裴國忠 ,下稱裴國忠)騎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行向車道行駛在洪苡傑機車左前側,惟洪苡傑為閃避路邊倒車車輛,忽然將機車向左偏行,其左手因而與裴國忠所騎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致裴國忠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手部、手臂、右腳趾挫擦傷、右臉部、人中部擦傷及左側頸部痠痛之傷害(洪苡傑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裴國忠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洪苡傑明知其騎上開機車與裴國忠所騎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因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裴國忠人車倒地受傷後,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裴國忠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於徒步返回現場將裴國忠所騎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移置路旁後,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裴國忠為上開措施,且未得到裴國忠之同意,旋逕自騎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附近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裴國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苡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參,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裴國忠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蔡晴容 、 陳嘉儀 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附近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上開機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發生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裴國忠受有上開傷害後,雖先徒步返回現場將告訴人裴國忠所騎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移置路旁,然並未呼叫救護車或警察處理,亦未留在現場救護受傷之告訴人裴國忠,旋逕自騎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裴國忠之生命安全,行為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裴國忠和解,復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業據告訴人裴國忠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又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已與告訴人裴國忠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