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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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19號原告海闊天空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欽榮 被告 尤英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204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15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尤英讚於民國111年4月3日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原告社區地下室,持放置於現場、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裁切長約436公尺之電纜線後,以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載運約400公尺之電纜線離去,而竊盜得手;復接續於111年4月8日9時23分許,進入上址欲將其餘電纜線載運離去,惟因行跡可疑,當場遭社區住戶 陳秀珠 質問,尤英讚乃於同日12時許,趁車道鐵捲門開啟時逃離現場,而未能將剩餘約36公尺電纜線載離現場。被告到社區內破壞並偷竊電纜線,原告因此支出新臺幣(下同)60萬6,587元之維修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6,587元。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2372號判決
認定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㈢按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但以必
要者為限。故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故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支出60萬6,587元之維修費用,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在卷為佐,然該報價單中僅1萬5,000元為工資,其餘59萬1,587元則均為更換電纜材料之費用,本件既係以新電纜線材料更換遭截斷破壞之舊電纜線材料,因而延長電纜線之使用年限;且依一般經驗法則,電纜線使用一定年限後,均須汰舊換新,以維房屋安全,是以新電纜線之價值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中並無電纜線之耐用年數,惟與其性質相近之輸電配電變電設備之耐用年數則為15年,是本件原告社區更換電纜線材料部分,應可類推適用以耐用年數15年計算,原告既稱更換之電纜材料均係82年至84年間社區竣工時即已裝設等語(本院卷第44頁),則計算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使用時間,均已逾耐用年限,關於材料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是依上開說明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5萬9,159元(計算式:591587元×1/10=59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萬5,000元、材料費用5萬9,159元,合計7萬4,159元。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被告受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7日起算(見附民卷第27頁),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4,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