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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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秉軒蔡維庭 代理人 許世昌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債務清償之虞為其要件,苟債務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而無不能清償之虞,自無以更生程序加以保護之必要,是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649,330元之債務,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號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經本院請債權人陳報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0,74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20,93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7,643元,據此,本院認以649,330元(90,749+520,938+37,643=649,330)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總額之依據,應屬適當。
㈢又聲請人聲請時原陳報其於市場擺攤,月收入約5萬元,但於
111年12月22日又陳報因疫情因素致市場客源下降,原本聲請人每周七日擺攤改為每周五日輪流前往台中沙鹿市場、台中大甲市場、台中清水市場、台中水楠市場、東興市場、彰化三民市場、彰化二林市場及彰化鹿港市場擺攤,收入由每月平均5萬元下降為3萬元;聲請人為增加收入,並於每周二日期間前往台中港三井OUTLET協助清潔工作,每日約2016元,平均每月收入約16,128元。基此,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總計約46,128元等語。本院以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收入。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聲請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聲請人約27,850元,
包含每月膳食費用6,750、通信費用600元、日常水電費用等1,000元、交通加油費用平均約3,500元、租屋費用16,000元,另有關配偶每月扶養費部分,依台中市政府公布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標準即18,567元,並扣除聲請人:配偶每月台中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之生活補貼每月5,000元,聲請人每月對配偶扶養費支出總計13,567元等語。
⒉聲請人配偶因心臟疾病無法工作,業據聲請人提出極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附卷可按,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依台中市政府公布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567元計算必要生活費用,亦屬有據。然依臺中市市府社會局函文,聲請人配偶領有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為每月5,065元,故聲請人應支付之扶養費用為13,502元(18,567-5,065=13,502)。
⒊另就聲請人自身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需支出27,85
0元,但其與配偶同住,其配偶之扶養費(即配偶之必要支出)已包括日常水電費用及租屋等必要支出,然債務人仍將「日常水電費用、租屋費用」此二項目支出「全額」列計為其個人必要支出,致該二項費用被重複計算,並不合理。且聲請人每月租金16,000元,與最低生活費1.2倍標準即18,567元相去無幾,查其租屋處為「台中市○○區○○○街00號」,經google地圖搜尋,為三層樓透天建物,債務人與其配偶二人是否確實需要如此之租屋空間以滿足最低生活需求?實有疑問。聲請人雖稱其目前於市場擺攤,而因工作因素,需要倉儲空間,且聲請人有扶養兩隻流浪狗,故聲請人有使用透夭建築物之必要云云,然倉儲空間非必須設於自宅,扶養流浪狗亦難認為是生活必要之需求,故仍難認為聲請人有必要支出如此高昂之租屋費用,本院認為聲請人必要生活備用仍應以台中市政府公布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567元計算。
⒋由上,聲請人每月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32,069元
(13,502+18,567=32,069)。㈤聲請人每月收入46,128元,考量聲請人原以自宅作為放置貨
物之處,經本院以上開方式計算其生活費用後,可能需支出倉儲費用,依網路查詢資料,一般單純租賃倉儲空間者,體積約8立方公尺者價格在2440元至3457元不等,取其平均約3000元計算,此為聲請人經營百攤之必要成本,應自其收入中扣除,本院即以43,128元(46,128-3,000=43,128)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是以,本件以聲請人平均每月43,12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32,069元後,尚有餘額11,059元,其債務總額則為649,330元,則聲請人若以每月餘額之9成(即11,059×90%=9,95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清償債務,約需5年6月即可清償完畢【649,330÷9,953=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聲請人係58年出生,現年54歲,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11年等情,本院綜合上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後,堪信其應有清償債務之能力,本件尚不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其更生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許瑞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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